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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余忠儒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忠儒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債務人雖前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為此不服提出抗告,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暨前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所為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廢棄原裁定並宣告債務人余忠儒應予免責之裁定已於106年3月6日確定在案。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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