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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珮榆(原名劉美玉、劉美蘭)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珮榆(原名劉美玉、劉美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珮榆(原名劉美玉、劉美蘭)前曾經鈞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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