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職聲免,26,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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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邱禮瑩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陳茂盛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建達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天翔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禮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04 年12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列為清算財團財產,嗣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2提出相當於上開保險價值之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2,996元,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遂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32,996元分配予全體相對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 月23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及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06 年4 月13日以新北院霞民子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函(見本院卷第7 頁),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06 年6 月21日到庭陳述,其中僅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到庭陳述意見,其餘各債權人均以書狀陳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3頁、第52 頁 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8頁至第97頁):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中信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華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台新資產公司、聯邦銀行並請求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予以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 條各款予以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㈡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則以: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雖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均無工作及收入,生活支出由弟弟及配偶負擔云云,惟聲請人年僅40歲,距法定屆退年齡65歲,尚有25年,且其並未釋明為何不能工作之原因,請查明聲請人是否仍有工作收入之可能,卻消極不作為,或另有其他收入,而隱匿收入之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應不免責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則以:其於106 年2 月間獲償2,360 元,受償比率僅占本行僅權之0.3 %,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則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於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30,486 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 人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

另本件清算財團財產為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為32,996元,而聲請人前曾向南山人壽保單借款105,776 元,該保單質借之時間點是否為其聲請清算後所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適用,爰請查明之。

㈤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則以: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年僅41歲正處壯年,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能力24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

聲請人應先提出更生方案,惟其自始均未有意償還債務,倘鈞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社會道德觀,未來將造成金融危機,而由全民買單,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予聲請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日盛銀行則以:聲請人僅41歲,尚有工作能力且具穩定工作可供還款,尚未達無清償能力之虞,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4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經查:㈠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惟其配偶將每月薪資約30,000元全數交予聲請人使用,且聲請人亦已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由其配偶領取身障補助3,628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商業型保險,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業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覆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配偶自106 年5 月至106 年8 月間之薪資及考核獎金各為37,397元、35,699元、35,543元、34,951元,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為35,898元,聲請人既陳稱其配偶將其上開收入交由聲請人全權支配使用,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應有39,526元(計算式:35,898元+3,628 元)之固定收入,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渠等一家三口向其弟弟承租房子居住,並由弟弟負擔租金,而聲請人僅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配偶之醫藥費及小孩費用5,000 元等情,業據其陳明綦詳在卷(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則本院依新北市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700元之標準衡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自己及配偶、小孩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尚有餘額7,126 元〈計算式:39,526元-(13,700元×2 )-5,000 〉。

㈡又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工作,收入來源僅為政府初生子女補助2,500 元及配偶給付5,000 元,而其每月花費膳食費5,000 元、家庭生活開銷5,000 元及撫養費2,500 元,倘有不足均係由弟弟及配偶支助,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已無餘額,而全體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32,996元,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全體相對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要件,故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另國泰銀行主張聲請人向南山人壽保單質借之時間點是否為其聲請清算後所為云云,查本院依職權向南山人壽調取聲請人保單借款明細,依南山人壽所陳報之保單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分別於90年12月28日、93年5 月28日、103 年3 月14日及104 年3 月12日借款,金額分別為12,000元、22,000元、79,000元、93,000元,有其保單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而聲請人係於104 年7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顯見聲請人並未有何隱匿財產及故意不實陳報之情形,是以國泰銀行主張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並非可採。

至相對人華南銀行、金陽信公司、日盛銀行均主張聲請人現年41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然核聲請人之小孩年幼,且其配偶有躁鬱症,現實上從事工作應有其困難性存在,再者,相對人上開指述之情節,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不符,自礙難依其所述非法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

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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