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職聲免,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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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淑媛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民國105年9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復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主要收入來源為前夫給付之扶養費,但自104年下半年起前夫開始付款不正常,甚至幾個月不付款,需由未成年子女主動要求前夫給付才會給付數千元。

而債務人身體欠佳,其他收入來源為在家做手工、工廠臨時工等零工收入,每月收入約12,000元左右,105年過年後幾乎需要家人協助才夠支付生活所需,自105年11月起,每月領有兒少扶助金1,969元,另外自106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

債務人統計結果,聲請清算前二年(102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該段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元後,並無餘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亦無同法第134條各款情事,請予為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是否免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與債務形成原因,再審酌債務人生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3,5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22,415元後,每月剩餘1,085元可供支用,即本件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26,040元(1085x24),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鈞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裁定中,已經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6,040元(1085x24),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另外,應查明債務人投保情形,是否仍有商業保險單可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1.依前述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本件債務人原於104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准予自105年2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故依上述規定,本件應以104年10月28日視為清算聲請,並以105年2月22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2.經查,債務人前配偶高金來前於102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計支付債務人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高竣塏扶養費637,000元,惟從本件開始清算前之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僅支付55,000元(105年1月15日2萬元、105年8月9日5,000元、105年9月30日5,000元、105年11月7日1萬元、105年11月14日5,000元,106年1月10日1萬元,平均每月支付金額為3,43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其子高竣塏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

再者,債務人雖自陳於104年4月起至105年4月期間有打零工收入共56,492元,但依債務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所載,上開收入均發生於105年2月22日清算程序開始前。

另外,債務人也自陳自104年11月起至今,均在家從事手工工作,以貼補家用,每月收入約12,000元,並且自105年11月起,因屬中低收入戶故每月領有未成年子女高竣塏兒少扶助金1,969元;

自106年1月起,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租金補助4,000元,亦有債務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函文、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五股區)等文件附卷可稽。

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3年度並無所得、104年度只有薪資所得2筆共43,212元(即前述104年4月起打零工所得),亦有債務人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消債執行卷為憑。

3.由上可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之收入僅有手工工作12,000元,縱使加計其前夫給付之每月平均扶養費3,437元、兒少補助1,969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等不固定之收入,總額也只有21,406元,明顯不足以支應本院104消債更第422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22,415元之支出(含聲請人所列房租10,000元、國民年金878元、健保費374元、伙食費5,000元、手機費1,000元、水費200元、電費563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400元、扶養費3,000元)。

因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領取之社會補助、手工工作所得總額扣除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可認定無疑。

㈡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1.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應以104年10月28日聲請更生日期視為清算聲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已明文修改限於清算前2年所為不當行為始符合該款要件,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款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依債權人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日期均在94年1月3日以前,有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在卷可稽。

其他債權人也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相對人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2.再者,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餘一輛年份久遠之汽車(廠牌:國瑞,出廠年份:西元1990年),車齡老舊顯無變賣價值,債務人已說明該車輛業已拍賣予報廢公司,但因尚積欠汽車燃料稅而未過戶,而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迄今確仍積欠罰鍰1,656元未繳,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文附於本院消債執行卷為憑。

此外,債務人於前述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記載其仍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有效保單一份,且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所投保之商業保單中確實僅餘該富邦人壽之保單仍屬有效,其他均已失效,而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回覆本院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確實只有一張有效保單,投保日期為101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繳交保險費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截至105年9月2日止,如終止契約,債務人僅得領取解約金4,891元,惟正確解約金額仍應以實際解約日為準計算,該保單業經該公司註記扣押,禁止解約、保單借款及變更,此亦有上述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附於本院消債執行卷為憑。

因此,債務人並無債權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

另外,債務人及其子高竣塏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債權人亦未就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狀況之情事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至本件債務人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債權部分,因係屬罰鍰及稅捐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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