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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楊宏銘
相 對 人 楊伯敬
關 係 人 楊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伯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宏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伯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楊伯敬持有殘障手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殘障手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楊伯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楊伯敬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性麻痺。
意識呆滯,有鼻胃管及尿管,四肢攣縮及不自主扭動並發出無意識聲音,無法言語。
對言語及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
生活無法自理。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
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是認本件聲請對楊伯敬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楊宏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伯敬之弟弟,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楊伯敬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楊宏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伯敬之弟,有意願擔任楊伯敬之監護人,聲請人楊宏銘亦有監護楊伯敬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楊宏銘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伯敬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楊宏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伯敬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楊淑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伯敬之妹,及楊淑慧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楊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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