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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鄭玉蓉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
相 對 人 鄭培基
關 係 人 鄭貞英
鄭鴻志
鄭義和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政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培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玉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鄭鴻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培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鄭貞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培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玉蓉之胞兄,即相對人鄭培基,患有巴金森氏症、精神分裂症及失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鄭培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鄭玉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培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貞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林明雄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鄭培基之心神狀況,經點呼及詢問相對人住居關係、人別、時間、時事等問題,相對人有答非所問或以錯誤內容回應,又依林明雄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慢性化』。
鄭員之認知、記憶、語言、情感、社交功能均已嚴重失能。
目前四肢無法正常活動,對外界接收與表達訊息的能力嚴重喪失並持續逐漸退化中,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顧,並有管路使用(鼻胃管),無恢復至正常之可能。
針對鑑定事項之回覆如下:㈠、精神障礙內容及程度:鄭員有明顯意識障礙,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慢性化」,嚴重程度為極重度。
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
㈢、回復可能性:無。」
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
本件聲請對鄭培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鄭玉蓉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之妹,關係人鄭鴻志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之姪,兩人皆曾照顧或協助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鄭玉蓉及關係人鄭義和(即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之弟;
關係人鄭鴻志之父)亦均曾負擔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照護及醫療費用,又聲請人鄭玉蓉、關係人鄭鴻志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關係人鄭鴻志當庭表示同意共同監護,有上開家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9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關係人鄭鴻志所提出之臺北縣私立迦勒護理之佳收據、轉診單、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鄭玉蓉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之妹,關係人鄭鴻志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之姪,均經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之最近親屬分別推舉擔任鄭培基之監護人,是由鄭玉蓉、鄭鴻志任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鄭玉蓉及關係人鄭鴻志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之共同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鄭貞英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之妹,經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鄭貞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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