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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許家銘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許家彰
關 係 人 許芳慈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家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家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家彰之監護人。
指定許芳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家彰之胞弟,許家彰因重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許家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芳慈即許家彰之胞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家彰之胞弟,許家彰因重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訊問許家彰,其無任何回應之情,有106 年4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
再許家彰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癲癇及腦出血經術後,意識木僵,有鼻胃管,右側頭顱骨凹陷,左側偏癱,無法言語;
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恢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詞,亦有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
是聲請人聲請對許家彰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關係人許芳慈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家彰之姐弟,並經其他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許家彰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許家彰之監護人,亦有監護許家彰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家彰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家彰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許芳慈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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