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監宣,31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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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楊錦坤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羅彩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彩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彩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羅彩云之配偶,羅彩云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89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楊凱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楊凱卉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羅彩云之財產清冊,另經本院另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7 號案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羅彩云因失智需24小時照護,聲請人負起照護之責,故無法外出工作,家中只剩女兒楊凱卉賺錢養家,惟楊凱卉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家中每月要支付2 筆房貸各3 萬7 千元及2 萬元,再加上羅彩云及楊凱卉壽險保費及日常生活開銷每月3 萬元,合計每月開銷要8 萬7 千元,扣除楊凱卉每月薪資,每月短缺6 萬2 千元,此狀況已持續4 年,已花光家中原有積蓄,故擬將羅彩云繼承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以50萬元價金轉讓羅彩云之兄長及弟弟,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羅彩云未來照顧費用。

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彩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羅彩云之配偶,羅彩云前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89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羅彩云之女楊凱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羅彩云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核對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7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

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為證,堪屬信實。

再觀諸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羅彩云、羅運友、羅吉貞之持分均為5 分之1 ,所獲得之價金亦均為50萬元,並無差別待遇,顯見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對羅彩云並無不利益之情形。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彩云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彩云所有,為支付羅彩云未來長期照養費用應有處分必要,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
│ 1  │苗栗頭份區下興段350 地號土│全部(公同共有)  │
│    │地                        │                  │
├──┼─────────────┼─────────┤
│ 2  │苗栗頭份區下興段732 地號土│全部(公同共有)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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