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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周湘羚
相 對 人 吳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周湘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家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家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吳家綺,因患有顱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相對人之母林錦絲為其監護人,茲因法律修正,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指定聲請人周湘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29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核閱無誤,自應認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共推由聲請人周湘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周湘羚係相對人之女,經上開親屬推舉,且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周湘羚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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