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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馮綉寶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官家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官家毅為聲請人之子,官家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官家毅之父親官文全為官家毅之監護人。
惟官文全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官家毅之監護人,並指定官鴻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官文全於生前留有1 間老舊公寓,及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私人貸款300 萬元,而聲請人因照顧官家毅,平常無法外出工作,僅賴小兒子官鴻溢每月收入僅2 萬、3 萬元負責所有開銷,實難以度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官家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出售後取得之價金,作為其日後生活開銷所需及償還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母,官家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官家毅之父親官文全為官家毅之監護人。
惟官文全於105 年2月5 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官家毅之監護人,並指定官鴻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768 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25 、768 號卷宗核屬實在。
㈡又聲請人主張生前留有1 間老舊公寓,並有銀行貸款150 萬元及私人貸款300 萬元,聲請人因照顧官家毅,平常無法外出工作,僅賴小兒子官鴻溢工作所得2 萬、3 萬元負責所有開銷,實難以度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產權調查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經關係人官鴻溢到庭陳述明確。
本院審酌官家毅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而聲請人長期負起照顧受監護人生活之責任,確實花費頗巨,而附表不動產,既為官家毅與關係人官鴻溢所共有,為支付官家毅未來長期照養費用應有處分必要,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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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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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 │1/3 (與官鴻溢│
│ │ │公同共有) │
├──┼────────────────┼───────┤
│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全部(與官鴻溢│
│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公同共有) │
│ │3段286巷4弄6號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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