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監宣,63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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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高銀珠
相 對 人 簡進榮
關 係 人 簡進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進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進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進榮之監護人。

指定高銀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進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銀珠之小叔,即相對人簡進榮,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簡進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簡進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進榮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詢問相對人關於年齡、時間、所在地、父母姓名、數字計算等問題,相對人多以不知回應或回答錯誤,又依羅家駒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

依心理測驗結果,個案目前呈現輕度智能不足。

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有明顯缺損;

因此其獨立判斷、因應能力明顯不足,加上其衝動性較高,難以有效規避風險,於後續的問題解決上,亦缺乏自行處理的能力。

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需仰賴他人協助以保障其權益。

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

本件聲請對簡進榮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查,關係人簡進來為受監護宣告人簡進榮之胞兄,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簡進來擔任監護人,有上開家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簡進來為受監護宣告人簡進榮之胞兄,經家屬共同推舉擔任簡進榮之監護人,是由簡進來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簡進榮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簡進來為受監護宣告人簡進榮之監護人。

另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簡進榮之嫂嫂,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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