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破,14,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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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即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雷特多公司或清算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經經濟部以新北府字經字第1045221752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其唯一之董事邵建華並已於104年7月30日亡故,且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

嗣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鈞院受理審核後而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袁震天律師為清算人在案。

(二)聲請人於受選派為清算人後,即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並前往鈞院閱覽本案相關卷宗資料,同時發函向雷特多公司已亡故之前任董事邵建華之拋棄繼承人邵秀玉、邵宜甄以及邵建華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查詢雷特多公司之公司營運狀況暨請求交付相關公司財產、帳務表冊及憑證等資料,惟卻均無所獲。

聲請人另再向鈞院聲請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供雷特多公司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相關申報稅務資料,經鈞院以105 年10月3日新北院霞民弘105 司2字第062253號函,檢附提供雷特多公司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分別記載「無財產資料」、「查無資料」。

嗣後,聲請人則查得雷特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新台幣(下同)548,221元。

亦即,截至目前為止,聲請人除仍無法取得或查得雷特多公司任何公司資料、財務帳簿、憑證外,僅發現銀行存款餘額548,221元,而該款項經支付聲請人原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本次聲請破產之規費費用後,計餘現金款項545,248元。

(三)經查,聲請人於受選任為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後,即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於105年8月27日辦理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截至債權申報期間屆滿,雖無債權人向聲請人申報債權,惟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陸續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就雷特多公司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核課本稅 10,535元、滯報金4,500元,以及就其於 102年3月至4月期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乙事,核課本稅109,372元、並處罰鍰120,000元,合計244,407元,及耿良福對雷特多公司起訴請求應返還548,000元,亦即,雷特多公司已知之債權人計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耿良福,再加上聲請人擔任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之報酬,以目前所投入之工時及人力核計暫估為 150,000元,其積欠三位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約共計942,407元。

(四)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另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今查,如前所述,截至本件聲請日止,雷特多公司查得之現存資產總額僅現金 545,248元,而其之債務總金額計約 942,407元,核其資產應顯已不敷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是聲請人依法應即聲請雷特多公司宣告破產。

又查,雷特多公司之現有已知三名債權人,其中具優先償還權利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本稅 124,407元、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150,000元,兩者合計為274,407元,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120,000元罰鍰,依據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之規定而不得為破產債權,自應先予以剔除之,則就雷特多公司之現有資產 545,248元於清償其優先債權後至少仍有餘額 270,841元,以雷特多公司現行之清算程序及債權人等狀況予以評估,其餘之現金款項應尚足以清償日後破產程序所衍生包括破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以及破產法第57條及第62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雷特多公司目前尚有現金545,248元(見本院卷第8頁),而所積欠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總計為942,407元(見本院卷第9頁),形式上固可認雷特多公司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

惟就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尚有現金545,248元一節,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裁定請其指明款項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聲請人僅泛稱是筆現金款項目前由聲請人保管,並未提出存摺影本及指明存放地點或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此筆現金資產實堪存疑。

又聲請人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之主張,另案經債權人耿良福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雷特多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由執行處清查及執行結果,認定「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即債權人耿良福之債權因無上開財產存在,致完全未受償,此有債權人耿良福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319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5頁)。

由上顯見,雷特多公司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財產存在,可組成破產財團。

從而,雷特多公司既無具有價值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之費用,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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