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破,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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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建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全球景氣低迷,國內之環境亦每況愈下,聲請人因為外在大環境之影響,導致業績逐年下滑,曾試圖振作,然終敵不過國際及國內之不景氣,又因借貸金額之利息過高,聲請人無力償還而不勝負荷,總負債含保證債務數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9,187,736元,其中已逾期部分為42,682,736元,而積極財產尚有債權一筆1,031,079元及不動產四筆,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其新北市萬里區之土地及建物價值為150萬元,新北市永和區之土地及建物價值為1050.7萬元。

又聲請人連年經營虧損甚鉅,致無有餘利,股東即聲請人賴建志及第三人李慧娟見景氣不佳,為停止賠付擴大,同意將公司決行破產,聲請人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通公司)主要持股人為聲請人賴建志,持有1,790,000股,占全部2,000,000股中,比例為0.895,另股東李慧娟為法定代理人賴建志之妻,晨通公司業務與資金均由賴建志處理,為實質之一人公司,聲請人晨通公司與賴建志(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因經濟關係緊密,債權債務難以分離,應同為破產宣告,故賴建志亦有共同聲請破產宣告、理清債務之必要。

並依民國102年及103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4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實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維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賴建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萬里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頁),該房地經第三人謝明忠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其價值為3,188,459元(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之鑑估報告書),復經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李政霖各就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20萬元及250萬元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晨通公司尚積欠彰化銀行本金2,089,450元(見本院卷第63頁之彰化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賴建志尚積欠李政霖2,777,500元(見本院卷第194-201頁之聲請人民事陳報狀);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永和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該房地經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12,181,896元(見本院卷第134-137頁之鑑定報告),復經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各就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260萬元及480萬元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賴建志尚積欠玉山銀行10,037,784元及信用卡消費款313,597元(見本院卷第226-228頁之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晨通公司、賴建志尚積欠永豐銀行連帶債務4,817,06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2,056,690元(見本院卷第149-152頁之永豐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物、本院卷第237-249頁之永豐銀行陳報狀及附件)。

又上列萬里房地及永和房地均已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其中萬里房地定106年5月17日第三次拍賣,底價為2,112,000元:永和房地定106年5月16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385萬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21號公告(第三次拍賣)、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762號第一次拍賣通知、上列萬里不動產及永和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76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22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02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424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30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321號民事執行卷宗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82頁、第139-187頁);

依106年8月7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賴建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賴建志除上列萬里房地及永和房地外,固尚有奇岩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麗公司)資本10萬元、晨通公司資本1,490萬元;

且賴建志105年度申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75,592元、晨揚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105年度薪資所得30萬元、晨通公司105年度股利所得366,405元,共計741,997元。

惟查,賴建志於106年6月16日具狀陳明其銀行帳戶為零(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之民事陳報狀),復經本院函命賴建志於文到5日內,提出金融機關(含郵局)帳戶之餘額及證據,詎賴建志於106年8月16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提出。

另賴建志亦具狀陳明確有奇岩麗公司資本10萬元、晨通公司資本1,490萬元,因虧損傾家蕩產,餘額為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4頁之函及民事陳報狀),足見賴建志目前僅有上列萬里房地及永和房地,而別無其他財產,且上列萬里房地及永和房地均經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李政霖、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賴建志所欠之債務金額至少高達20,002,634元本金,而上列萬里房地及永和房地縱經拍賣變價,亦僅為15,962,000元顯不足清償彰化銀行、李政霖、玉山銀行、永豐銀行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上列優先受償債權,自無從構成破產財團。

㈡依106年8月7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晨通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晨通公司僅有第三人晨揚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其負責人為賴建志之妻李慧娟)之出資1,000萬元;

且晨通公司105年度申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利息所得274元、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利息所得260元、晨揚公司股利所得249,977元、永豐銀行土城分公司利息所得149元,共計250,660元。

惟查,晨通公司於106年6月16日具狀陳明其銀行帳戶為零(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之民事陳報狀),復經本院函命晨通公司於文到5日內,提出金融機關(含郵局)帳戶之餘額及證據,詎晨通公司於106年8月16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提出。

另晨通公司亦具狀陳明確有晨揚公司之出資1,000萬元,因虧損傾家蕩產,餘額為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4頁之函及民事陳報狀);

依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寄發予晨通公司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04頁),晨通公司對來來公司雖有法院暫押款金額之債權1,031,079元,但亦有廠商負數款之債務1,570,837元,二者相抵後,晨通公司尚欠來來公司債務539,758元,故來來公司係寄發晨通公司上列電子郵件向晨通公司催討債務539,758元等情,亦有來來公司之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234頁),是晨通公司主張其對來來公司有債權1,031,079元,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晨通公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暫行核估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54,235元,亦有該局106年6月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足見晨通公司目前非但無任何財產,且有欠稅,而無從構成破產財團。

㈢基上,賴建志、晨通公司均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對賴建志、晨通公司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賴建志、晨通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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