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日共同簽訂SA
-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 (一)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說明其權利與義務並於附約明確載明
- (二)合約期間因被上訴人遲遲無業績進度,被上訴人因而向公
- (三)被上訴人曾分別向本公司申請ArtSistem及DataSt
- (四)於105年6月電腦展期間ArtSistem老闆曾至參展攤位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
-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已於10
- 五、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 (一)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 (二)按為他人管理事務,因必然介入他人受法律保障之領域,
- (三)觀諸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之主給付義務為「按一般任務:
- (四)觀諸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之主給付義務,就一般任務乃被
- (五)綜上各節,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該契約應
- 六、依上訴人公司之舉證,無從認定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契約變更
- (一)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
- (二)上訴人辯稱:合約期間因被上訴人遲遲無業績進度,基於
-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4、5月及6月份(計至6
-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 (二)按業務代表合約第7、8條之規定,在一方終止合約提出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廣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林惠津
被上訴人 ISMAL KORKUT EKES
訴訟代理人 胡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共同簽訂SALESR EPRESETATI ON AGREE MENT (下稱系爭契約),雙方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每月基本服務費為每月美金4 千元,第7條定合約於通知終止後30天失效,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2日以EMAIL 通知合約終止,並連同四月應付服務費也拒絕依約支付。
為此主張上訴人違約,請求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應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99,515 元。
計算式如下:4、5 月份2 月服務費US$ 8,000 、6 月份(計至6 月12日)US$ 1,200 。
台灣銀行2016年5 月24日中價匯率(32.285+32.827 )/2=32.556 ;
US$ 9,200 X32.556 =299,515 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515 元,及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說明其權利與義務並於附約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所需進行之工作,但並無任何一項有達成,已將其未進行之工作之對價關係明列以資證明上訴人已支付高於其合約精神之金額。
所以上訴人每月僅需支付US$1500元,可向被上訴人求償未履行合約中應提供服務每月US$2,500 元。
而上訴人已支付105 年1 至3 月三個月服務費計算,上訴人可主張抵銷US$ 7,500 元。
(二)合約期間因被上訴人遲遲無業績進度,被上訴人因而向公司要求許多資源,如原廠差旅支援、樣品寄送、各式規格文宣之製作…因此公司投入甚多費用支出,卻遲無新客戶訂單,導致上訴人公司明確的費用支出。
(三)被上訴人曾分別向本公司申請Art Sistem及DataStart 二家新客戶,財務部也協助申請帳款保險. . 等;
每一新客戶都進行至訂單簽回階段,但每次都無寂而終,甚至對該客戶(DataStar)送樣被退件,被上訴人也無任何原因和說明;
因此上訴人公司不得不懷疑被上訴人假借交易訊息拖延合約終止時間。
(四)於105 年6 月電腦展期間Art Sistem老闆曾至參展攤位停留並明確說明不會跟公司有生意上往來(主要是台灣公司競爭力不足),進而確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這麼多的資源投入都是無效的。
如果被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那就是有詐欺嫌疑,若不知就是個失職的業務代表。
基於上述公司權利與義務極度不平衡且造成公司相當的損失而拒絕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已於105 年5 月12日以電子信箱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299,515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公司通知終止合約之EMAIL 等為證。
而上訴人並不否認有簽定系爭契約,惟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㈡兩造是否曾將系爭契約原定報酬合意變更每月服務費給付條款?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4 、5 月及6 月份(計至6 月12日)之報酬,有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一)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何種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不受當事人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是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契約,應適用何項民事有名契約之法律規範,其判斷之依據並非以契約名稱為決定之基礎,而係具體就當事人於契約中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法律判斷、評價。
(二)按為他人管理事務,因必然介入他人受法律保障之領域,故需具備一定之權源,而該權源有以法律,亦有以契約為其規範基礎者。
依契約取得管理權源者,一切以勞務為給付內容之契約皆具有管理他人事務之任務,所不同者為其界定勞務債務範圍、任務內容之方法(以事務類別、以時間長度、為事務之管理或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及義務之強度。
而管理人在事務之處理及財務風險的獨立程度亦有高低之別,其中以僱傭、委任及承攬為基礎類型,其個別特徵在於:僱傭以時間長度;
委任以處理一定之事務;
承攬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債務人應負之勞務範圍。
由於僱傭單純以時間長度定其勞務範圍,故受僱人就其工作如何進行必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此與受任人及承攬人在組織及財務上皆獨立於委任人或定作人有所不同,僅因事務之處理或工作之完成終究係為委任人或定作人而為,故受任人或承攬人處理事務或完成一定工作某種程度上仍須依委任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為之,始能最大限度符合委任人或定作人之利益。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一定事務之處理與一定工作之完成,在概念上有時難予區分,且除民法關於該二契約之強制規定外,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另為特別約定,致使當事人所為之約定,在性質上究屬承攬契約或有償委任契約更易混淆不清,此時即應探究契約整體約定內容及該二契約本質上差異所在予以判斷。
而承攬契約與有償委任契約在性質上固有上述相近之處,然承攬契約重視特定工作之完成且該完成之工作需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價值或通常之效用,委任契約則重在勞務之進行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及工作品質之達到,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其次,委任契約通常源自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而成立,受任人因此原則上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此與承攬人為完成約定之工作,而原則上得將工作之一部交由他人完成,勞務專屬性較低之情形有別。
再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此為民法第535條前段所明定,又指示之性質尚可分為命令性、指導性及任意性指示,申言之,命令性指示,受任人有絕對遵守義務,不得違背;
指導性指示,受任人原則亦應遵守,不得有任意裁量之權;
任意性指示,受任人則有高度裁量權。
相較於此,承攬人除依承攬契約負有依一定方法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外,其得自行選擇完成工作之方法,定作人對於如何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較無干預之權利。
上開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本質上之特殊差異,得資為該二契約判斷之參考。
(三)觀諸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之主給付義務為「按一般任務:業代應該於『特定區域』內,合理努力行銷、推廣與取得訂單,包括廣告、與潛在客戶開會、分發產品清單與業務行銷輔銷物。
並於每月就相關活動的進展提交月報給本公司。
特定性任務:A . 業代之任務:Ⅰ業代應該於「特定區域」內,盡合理的努力去行銷、推廣與取得訂單。
Ⅱ業代應盡合理的努力去保持現有客戶,增加新的客戶及依據行銷計畫為本公司取得極大化的產品銷量。
Ⅲ業代應該透過拜訪客戶、促銷產品、提供業務行銷輔銷物與討論價格訂單等作為來管理客戶。
IV業代應該遵守業務領導,致力於成交銷售交易且提供所進行之活動與進展的月報給本公司。
Ⅴ業代應該提供『特定區域』所經手全部客戶人員的聯絡窗口給本公司。
本公司保留與客戶直接聯繫有關訂單或其他相關事物的權利。
Ⅵ業代應收集『特定區域』市場產品資訊,提供當地產品價格與通路架構給本公司。
Ⅶ業代應根據行銷計畫與公司提供行銷活動執行。
業代同意盡最大的努力促銷推廣並協助各項廣告(雜誌、網站等),並且在本公司決定的產品價格與交易條件上取得訂單(需經由本公司同意的前提下)。
業代身為促銷產品的一部分,同意在本公司的要求下,定期回報本公司有關市場狀況、業務目標、產品計畫、促銷與行銷策略等情事。
Ⅷ業代如擬出差,需要提供計畫給本公司,於計畫取得本公司許可後進行出差。
出差結束後願提供出差報告與所有出差期間的收據。
條款與終止:本合約條款於2016年1 月1 日起算一年,有三個月的試用期。
合約期間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或有違反合約利益行為,任一方可以提出終止合約。
在一方終止合約提出通知後,合約將於30天後自動終止。
合約期間,在支付完報酬與應付款後,除了另外約定事項,雙方對他方無其他權利義務。
服務費:業代的基本服務費為每個月US$4000 ,業績銷售目標之達成及行銷計劃如附錄Ⅱ」等語。
系爭契約第2 、3A、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觀諸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之主給付義務,就一般任務乃被上訴人業代應該於特定區域內,合理努力行銷、推廣與取得訂單,又就特定性任務部分,亦係被上訴人業代之任務為於特定區域內,盡合理的努力去行銷、推廣與取得訂單。
並約定需在上訴人公司決定的產品價格與交易條件上取得訂單(亦即需經由上訴人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可知被上訴人之任務為盡合理的努力去行銷、推廣、與取得訂單,惟仍需在上訴人公司同意及決定產品價格與交易條件下被上訴人才能取得訂單,並非由被上訴人可得片面決定,被上訴人尚需與上訴人公司協商,可見被上訴人就取得訂單並無產品價格及交易條件之權限。
是由上述主給付義務內容,可認上訴人公司所重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需達成何銷售業績,而係進行廣告、行銷計畫之事務本身,此與承攬契約著重「一定」、「特定」工作之完成實有差異,而與委任契約所重視之委任事務進行較為類似。
再者,依系爭契約另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業代如擬出差,需要提供計畫給上訴人公司,於計畫取得上訴人公司許可後進行出差。
出差結束後願提供出差報告與所有出差期間的收據等情,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因而有如原廠差旅支援、樣品寄送、各式規格文宣之製作等費用支出,足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處理上述行銷、廣告事務,並於支出相費銷售費用後即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亦合乎民法第545條規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之情形。
另被上訴人就一般任務應於每月就相關活動的進展提交月報給上訴人公司,及特定性任務於亦需提供所進行之活動與進展的月報給上訴人公司,並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公司的要求下,定期回報上訴人公司有關市場狀況、業務目標、產品計畫、促銷與行銷策略等情事,此部份亦與民法第540條所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規範相符,而由前述兩造依系爭契約運作之交易模式,益徵系爭契約實較貼近委任契約之性質。
(五)綜上各節,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該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契約屬於有償委任契約,是兩造除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外,並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六、依上訴人公司之舉證,無從認定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契約變更每月服務費給付條款。
(一)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進行行銷、廣告等事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所得請求之報酬為每月美金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033 號卷第11頁),則上訴人公司如欲主張兩造已就上訴人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進行委任事務之報酬數額合意變更每月服務費給付乙節,自應由上訴人公司就該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辯稱:合約期間因被上訴人遲遲無業績進度,基於上述公司權利與義務極度不平衡且造成上訴人公司相當的損失而認上訴人每月僅需支付被上訴人美金1500元,故就105 年1 至3 月多給付之美金7500元(2500×3 =7500元),主張抵銷云云;
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減少服務費給付乙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通知書及LINE對話內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6 、358 、360 頁,中譯文件參本院卷第382 、386 頁),然依存證信函內容,係上訴人單方面寄出之文書,又觀諸上述通知書內容,亦係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並未見被上訴人同意其內容並簽名其上,況被上訴人抗辯該文件內容是上訴人提告之後,突然有一天寄到土耳其給被上訴人的文件,是上訴人單方面提出等語,是依上述通知書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每月基本服務費變更為美金1500元。
又觀之LINE的對話內容,是上訴人當時的業務主管即證人侯宗亨與被上訴人的對話,依其內容多為在業務的執行過程中,就階段性的任務為討論,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服務費給付內容。
又縱使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業務代表並無業績進度屬實,然兩造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為給付勞務,並非被上訴人需達成何銷售業績,而係進行廣告、行銷計畫之事務本身,並非如承攬契約著重一定、特定工作之完成,且遍查系爭契約內容,並無規定若業代未依約盡業務責任時,有何懲處之規定,是即便被上訴人真有上訴人所辯之情狀,上訴人亦無將應付報酬扣抵之權利,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4 、5 月及6 月份(計至6月12日)之報酬,有無理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
是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成立,當仍係以委任人已實際進行委任事務為前提,而若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則盡合理努力行銷、推廣與取得訂單,即係被上訴人應進行之一定委任事務。
(二)按業務代表合約第7 、8 條之規定,在一方終止合約提出通知後,合約將於30天後自動終止。
業代的基本服務費為每個月US$4000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2日以E MAIL通知合約終止,而依前開約定,契約應於同年6月12日自動終止,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有進行委任事務實際只進行至105 年5 月10日止等語,此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提相關依約履行工作內容之文件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348 頁及本院10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其僅得就已實際進行委任事務部分請求報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4 、5 月及6 月部分至6 月12日止之服務費,在105 年4 月及5 月10日前已進行委任事務範圍內,依上說明,即於法有據,至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職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333元【即4 月份服務費US$ 4,000 、5 月份至10日止,US$ 1,333 (4000÷30×10=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依台灣銀行105 年5 月24日中價匯率折合計算美金5,333 元為新臺幣173,621 元【計算式:(32.285+32.827 )/2 =32.556;
US 5,333 X32.556=173,621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9,515 元,及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73,621 元及自105 年6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