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當事人之主張:
- 一、上訴人方面:
- (一)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法院判
- (二)本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保全契約
- (三)被上訴人再三強調監視器老舊畫質不清等推託言詞並非事
- (四)上訴人的損失清單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已明確交代,並
- (五)被上訴人敘述大樓人員進出繁多等,也均為推託之詞,大
- (六)上訴人經常需要加班,大樓嚴重的安全問題造成上訴人身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一)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國際貿易大樓管理委
- (二)國貿大樓監視器主機已使用十年有餘,其畫質並未十分清
- (三)上訴人對損失部份至今一直未提出其明細及其價值,只表
- (四)因國貿大樓係商業大樓每日人員進出繁多,不像單純住家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設於國際貿易大樓,
- (一)被上訴人前與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訴外人國際
- (二)按「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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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北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震宸
被上訴人 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訴訟代理人 黃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法院判決認為保全契約係「管委會」代表社區住戶與保全公司簽定之契約,因此保全契約之當事人應是社區住戶與保全公司。
保全公司未依契約盡到維護安全之注意義務,受損住戶得依契約請求保全公司損害賠償。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會議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有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性質,並無權利能力,尚非權利義務之主體。
(二)本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保全契約,依上開說明,應係國際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大樓住戶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管理大樓事務,而該契約實際當事人應為國際貿易大樓住戶與被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涉,則上訴人既係國際貿易大樓住戶,自屬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訴,淘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再三強調監視器老舊畫質不清等推託言詞並非事實,事實是監視器剛好在竊案發生當時損壞,被上訴人並質疑上訴人公司的玻璃門未被破壞,懷疑是上訴人公司內賊,事發一個多月後經同層樓住戶監視器影像查證,事實是上訴人公司大門被竊賊撬開,大樓監視器剛好又這段時間損壞,被上訴人不只失職甚至有與竊賊串通之嫌疑。
(四)上訴人的損失清單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已明確交代,並在事發後第三天將損失清單交付大樓管委會總幹事莊先生,被上訴人不斷提出上訴人沒有提供損失明細價值等,完全是推託之詞。
(五)被上訴人敘述大樓人員進出繁多等,也均為推託之詞,大樓人員進出等安全管理是被上訴人之當然職責,大樓安全問題及監視器損壞是被上訴人的嚴重失職。
(六)上訴人經常需要加班,大樓嚴重的安全問題造成上訴人身心極大壓力,經醫師建議,上訴人已經搬離國貿大樓,搬遷又再度造成上訴人額外損失。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國際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物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故無民法第544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國貿大樓監視器主機已使用十年有餘,其畫質並未十分清析,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對損失部份至今一直未提出其明細及其價值,只表示其損失50萬元,實無取信於人,且被上訴人派駐至國際貿易大樓莊翔午經理於事發後第二天,接獲上訴人通知至上訴人公司現場,其現場有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會計小姐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人員,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先進辦公室,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隨後也進辦公室,發現其兄長辦公室有被入侵的現象,於是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打電話問其兄長有沒有重要的東西放放抽屜,其兄長回答放了38萬及零用金。
翌日,警方至現場發現,上訴人公司之大門並無破壞之跡象,從而錄影帶上觀看,竊嫌疑似從小玻璃門離開現場,竊案現場並無門禁防盜系統,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之責,而將其疏失歸責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欠公允?
(四)因國貿大樓係商業大樓每日人員進出繁多,不像單純住家型社區,而派駐人員有進出時執行盤查登記等管制措施(被證一),但整棟國貿大樓保全員於晚間大廳及停車地下室各只有一人,其人力支配不足,被上訴人於先前亦有告知國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但還是維持晚間兩位保全員,而被上訴人僅為國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大樓大廳及地下室進出口之管制,今將所有疏失歸責於被告,是否有欠公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設於國際貿易大樓,被上訴人公司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維護,於民國104年7月1日晚上9時10分左右,竟有竊賊潛入上訴人公司行竊,被上訴人未善盡人員管制進出及注意義務,導致上訴人受重大財物損失,嗣欲調取監視錄影晝面,以便追緝竊賊,始知社區監視器主機損壞無法錄影,上開監視錄影器材為被上訴人應盡維護之責,而被上訴人於8月底提供隔壁用戶之監視影像,證明確實有竊賊進入上訴人公司行竊,同時證實竊賊於大樓門禁時間直接由大樓電梯及大門出去,完全無管制,無奈已錯過協助警方調查的時效,因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國際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管理維護契約,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且大樓監視器並非由其設置管理維護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與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訴外人國際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貿大樓管委會)簽訂大樓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由國際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維護該大樓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其服務項目依前揭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約定包括「(一)標的物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1)。
(二)標的物駐衛保全及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附件2)。
(三)標的物環境清潔衛生維護事項(附件3-清潔維護服務契約書)。
(二)標的物附屬設施機電設備檢查維護事項(附件4-機電設備維護契約書)。」
等項目,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52頁),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按「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
」等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是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究無權利能力,惟因上揭規定賦與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從而前揭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貿大樓管委會所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該管委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要無庸疑。
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固係國貿大樓管委會本於管理維護職務,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委託被上訴人執行,顯見系爭管理為護契約給付之對象為該國貿大樓之全體住戶,又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上揭規定賦與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其本質上及組織形式仍係住戶之代表,是其所為法律行為係代理住戶,所生之費用亦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其效果仍歸諸於住戶,其契約之內容,亦係為全體住戶管理契約標的之建築物,是管委會係為全體住戶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而此契約履行內容,係管理上揭標的建築物,及為相關安全、防災及防盜措施,顯係約定被上訴人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
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既為向含上訴人在內之國貿大樓全體住戶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倘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訴外人國貿大樓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大樓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又主張於前揭時間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職責,致使其設於前揭國貿大樓內之公司辦公室遭竊賊侵入竊取財物一節,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可為證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49號卷第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設於前開國貿大樓之公司辦公室於104年7月1日晚間遭竊賊侵入竊取財物一節,當堪信為真實。
惟查,前揭國貿大樓所設置之監視器於前揭時間係處於故障狀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監視器之設置及維護,參照前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4關於「附屬設施機電設備檢查維護事項」所列項目包含「配電盤、配電箱、公共照明設備及插座設備、公共區域開關箱及管線、緊急發電機及其附屬設備、避雷設備、集中電表、地下受水槽與高架水槽、汙水槽、廢水槽、揚水泵、汙水泵、廢水泵、公共區域給排水管線、集中水表、消防安全設備、送風機、排風機、會館部分機電設備、消防檢查申報」等項目,監視器並不包含在前揭被上訴人與國貿大樓管委會所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屬於被上訴人應負責管理維護之範圍內,當屬於由國貿大樓管委會自行設置管理維護之設備,雖依前述管理維護契約書附件2關於「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第2點約定屬於被上訴人服務項目範圍有「2.防盜、防火、防災之建議,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指管委會),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
(見原審卷第41頁),然被上訴人若不能發見有竊賊侵入,即難以防範或阻止竊案之發生,而當時大樓監視器既然故障之中,致被上訴人派駐於該國貿大樓之人員無從即時發見竊賊侵入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行竊,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應就發生於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之竊案負其責任。
至於因大樓監視器故障致使無法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提供警察機關偵辦,因大樓監視器並非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亦難以據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此外,上訴人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依前揭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萬元及其利息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決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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