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15,2017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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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碧鴻
相 對 人 董賢儒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本院第二審駁回其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式、第4 編抗告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董賢儒給付抗告人330,000 元,相對人林秀玲給付抗告人300,000 元等語,有抗告人於106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確認簽名無訛(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是以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利益應為630,000 元,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駁回其反訴之第二審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本院於該裁定內亦有敘明該裁定不得抗告)。

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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