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32,2017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紫瑜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縈律師(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龍埔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海
訴訟代理人 張家鈞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被 上訴人 張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家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家裕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因被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龍埔國民小學(下稱龍埔國小)為新北市英速魔法學院(下稱魔法學院)龍埔校區業務需要,自民國101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龍埔國小並於魔法學院擔任護理師一職。

於104年4月27日下午約14時許,同事即被上訴人張家裕手腕挫傷尋求護理處置,伊遂於被上訴人張家裕挫傷患處塗抹凝膠後,請被上訴人張家裕以按摩方式於挫傷患處按摩至吸收為止,但被上訴人張家裕竟語帶曖昧對伊表示因伊是護士,所以要幫他按摩患處。

被上訴人張家裕執意要伊為其於挫傷患處按摩,又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伊不及抗拒之機會,強行抓住伊右手碰觸被上訴人張家裕左手挫傷患處,並要求伊為按摩動作,伊對於被上訴人張家裕如此突如其來之強行碰觸,感覺受到冒犯欲伸回右手掙脫,詎被上訴人張家裕仍不放手強行抓住伊,伊與被上訴人張家裕拉扯之間,伊之右手遂遭被上訴人張家裕指甲抓傷。

翌日,伊即將此遭被上訴人張家裕性騷擾之行為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訴外人即學校主任郭天霖。

郭天霖即找伊及被上訴人張家裕於魔法學院一樓圖書館內面談溝通,被上訴人張家裕當面向伊承認性騷擾行為與抓傷伊之傷害行為,嗣後郭天霖將此性騷擾之事轉達與校長知曉,郭天霖以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關於此事後續校長與被上訴人張家裕之回應。

惟歷經數月,伊僅得知校長訓斥被上訴人張家裕無理之性騷擾行為,後續並無從得知校長對於此事之處理與回應消息,伊對於被上訴人張家裕毫無反省態度,加以校方態度消極,僅能提起訴訟。

(二)被上訴人張家裕上開如此性騷擾行為,儼然侵害伊身體自主權,依前揭規定,伊自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張家裕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校方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龍埔國小於知悉本件性騷擾事件後,僅有口頭告誡被上訴人張家裕而無任何積極作為,難認有約束力存在,且被上訴人龍埔國小並未進行調查、檢討程序,實難認被上訴人龍埔國小已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原審以校長已口頭告誡被上訴人並提醒上訴人提出申訴表格即認已完成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顯與法條規定有違。

該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含一併啟動調查程序,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龍埔國小要求上訴人必須填載校方認定之申訴表格,方才啟動調查程序,顯係誤解性平法條文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原審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張家裕則以:上訴人所述均非屬實,伊對上訴人根本完全無男女之意思,況伊是因公務受傷去擦藥就遇如此惡意不實指控,伊深受其擾,且上訴人不走申訴正當程序,多次要求學校來告知伊,要求伊限期離職,嚴重影響伊工作權,其精神及心理不堪其擾。

郭天霖主任約伊與上訴人三方會談,當下針對上訴人不實的指控,伊已回應當時對上訴人無性騷擾意圖,造成上訴人之誤解很抱歉。

但上訴人當主任面前回伊說:我是低收入戶,我請律師免費,性騷擾防治法追訴期為1年,1年內我可以隨時提出申訴,我一定要你付出代價等語。

此態度及語氣讓伊心生畏懼,但伊基於維護其名聲,面對上訴人不實指控只能忍辱隱忍。

會談之後,上訴人即無任何表態及申訴作為。

伊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況事件發生時是下午2點多,主任通常到晚上8點才離開,為何上訴人當時不立即反應,而是回家後才以電子郵件向主任反映。

學校也很有誠意向上訴人提出是否要申訴,伊也有向上訴人提及是否要申訴,而上訴人回答她再想想,如果上訴人覺得不舒服可以提出申訴,但是上訴人迄今都沒有提出申訴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龍埔國小則以:被上訴人龍埔國小不希望員工工作時受到性騷擾或傷害,如果上訴人有申請調查,校方就會立即調查本案,校方也有提供相關表單給上訴人寫,但上訴人均未填寫,因此無法展開調查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魔法學院勞動契約書、上訴人被抓傷之照片、上訴人與郭天霖於104年4月28日電子郵件、與郭天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04年7月21日錄音檔案光碟為證,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應審究者:(一)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張家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被上訴人張家裕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性騷擾?(三)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龍埔國小請求損害賠償?

(一)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張家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郭天霖於本院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證稱:我於104年4月時在龍埔國小魔法學院擔任主任,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家裕均在魔法學院工作,我於104年4月28日有收到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張家裕有對其性騷擾,我立即向上訴人確認過程,有找被上訴人張家裕瞭解,也通報人事主任及校長。

於104年4月28日也找兩位當事人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家裕有那樣的意圖,而被上訴人張家裕認為當時只是玩笑的動作,不知道是否因為手指甲比較長而在揮動過程中有刮到上訴人手,被上訴人張家裕當時說如果是在揮動過程中造成上訴人受傷的話,願意道歉,並有針對此部分道歉。

但被上訴人張家裕當時不確定是否有碰到上訴人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2頁),且上訴人亦有提出手傷之照片在卷可稽。

故依上開證人證述被上訴人張家裕自承於過程中有揮動之動作,可能是揮動導致上訴人之手傷等語,可推知,二人於塗藥過程,被上訴人張家裕應有拉上訴人之手之舉動,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張家裕之行為違反其意願而掙扎,二人於拉扯過程中導致上訴人之手遭劃傷,否則單純塗藥之行為尚不至導致上訴人手部受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家裕之行為侵害其身體自主權,應為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張家裕雖辯稱其並未拉上訴人之手,亦不清楚上訴人的手為何受傷,惟被上訴人張家裕亦自承其對上訴人之誤解覺得抱歉,事後亦慰問上訴人傷口、買藥膏等情,是被上訴人張家裕事後之舉,應認上訴人之手傷確實係與被上訴人張家裕間因上開爭執所生,故被上訴人張家裕之辯詞應不可採。

被上訴人張家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由權,使上訴人感到不受尊重,精神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萬2仟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張家裕為大學畢業,過去擔任教職,平均收入約1萬6仟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張家裕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性騷擾?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是否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應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感受,為客觀認定之標準。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張家裕拉其手為被上訴人張家裕塗藥及要求其按摩有性意味,構成性騷擾之行為云云,惟遭被上訴人張家裕否認。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裕間確有因細故發生拉扯等情,如前所述,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張家裕除了拉手外,並未碰觸到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或性器官,則單純手部碰觸行為,尚難認有何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張家裕要求按摩之言詞有性意味,惟其亦自承被上訴人張家裕並未明確指要按摩哪裡等語,又被上訴人張家裕因手部受傷而請護理人員為其按摩患部,依通常觀念,尚不足構成性要求或性意味之情況,故被上訴人張家裕之行為應不構成性騷擾之行為。

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與證人郭天霖之簡訊內容及對話錄音,惟該內容僅係上訴人單方向證人郭天霖表示其受被上訴人張家裕之性騷擾之陳述,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張家裕有何性騷擾之情事。

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張家裕有對其為性騷擾之事實,自無從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平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張家裕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龍埔國小請求賠害賠償?1.按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性平法第13條第1、2項、第27條第1、2項、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一經接獲性騷擾之申訴,即處於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知悉狀態,即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除可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外。

而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且非以被性騷擾者是否已離開工作環境而有差別,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處理該申訴案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可藉此防止其他員工再遭受性騷擾之機會,反而採取對受僱者不利之措施,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雇主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否立即、有效,應依各案情節、期待可能性及其行業屬性,按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之,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埔國小於其主張性騷擾事件發生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與被上訴人張家裕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證人郭天霖於本院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證述:我於104年4月28日收到上訴人郵件後,立即找被上訴人張家裕瞭解情況。

也當面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家裕談,並有將雙方的敘述通報人事主任及校長。

學校處理性騷擾事件的流程,於人事主任收到申訴之後,就會開啟程序,組成調查委員會,並作談話及調查,但本件沒有,因為上訴人沒有填單。

我有讓上訴人知悉申訴流程,我們都希望盡快協助處理,我應該有主動當面告訴上訴人有關申訴表格及內容,因為校方須要申請才會啟動調查,因此有不斷詢問上訴人有無這樣的需求。

上訴人沒有說表格內容是錯誤的,但有稱學校的流程不適合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2頁)。

亦與104年4月29日上訴人與郭天霖之簡訊對話,郭天霖表示已請人事印了龍埔國小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相符。

又被上訴人張家裕於本院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事發後第1週我有去慰問上訴人傷口部分,這過程我都有向郭主任報備我所做的事情,另上訴人有跟校長說看到我不舒服,希望我離職,後來校長有約談我,希望我不要再與上訴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可知,校方於事發後,均有持續追蹤當事人間之互動,並於上訴人表示不希望看到被上訴人張家裕後,由校長向被上訴人張家裕口頭告誡不要再與上訴人接觸,避免上訴人處於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再依上訴人提出與證人郭天霖談話之錄音檔,證人郭天霖確實一再向上訴人表示校方會當作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家裕中間溝通橋樑,校方的立場會積極協助這件事,只要上訴人提出申請表,就會受理協助做後續的調查等語(見原審判決第29頁)。

顯見被上訴人龍埔國小於接獲上訴人通知有性騷擾事件時,已立即積極的居中協調,給予上訴人有關性騷擾案件應如何救濟之相關程序且告知上訴人如有需求可提出相關申請,校方受理後將會展開相關調查,業避免被上訴人張家裕與上訴人於工作環境中有其他互動,應認被上訴人已採取相當之糾正補救措施,實難認被上訴人龍埔國小之處理程序違反性騷壤防治法第7條第1項或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至於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立即啟動調查程序,即已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依個案情形不同而採取不同之措施,未啟動調查程序並非即代表構成條文之違反,且該條亦未規範接獲申訴後受理機關應啟動調查程序之構成要件,況被上訴人龍埔國小已與上訴人確認是否申訴,如經申訴將會啟動調查程序,並表示會協助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惟上訴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張家裕之父母與校方認識如申訴恐對其不利而未申請申訴,又表示學校沒有任何人搞懂救濟流程為何,卻未曾正式向校方提出申訴之程序。

從而,縱被上訴人龍埔國小未開啟調查程序,仍不得逕予認定被上訴人龍埔國小未採取積極措施。

故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

又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張家裕對其有何性騷擾之行為及損害,故其依性平法第27條第1、2項、第28條及第29條請求被上訴人龍埔國小與被上訴人張家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家裕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5月26日,見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226號卷第47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