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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湯仁樑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煒翔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慧慧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見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70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生效之停止條件,因上訴人違約拒絕履行而未成就。
意即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女方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之房地(含停車位2 位,下稱系爭房地)歸女方所有。
銀行貸款及其利息均由女方負擔。
男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三個月內騰空搬離。」
、第3條第3項約定:「女方同意給付男方共計六十五萬四千元整,並於男方搬離並完成遷出個人戶籍及信義記帳士事務所設籍登記時,以現金一次付清,為此女方於男方共同完成離婚登記辦理時,開立受款人為男方,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交由男方收受,於男方完成本項約定前,男方不得提示行使本票權利。」
等語,故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於辦理離婚登記時,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以上訴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翌日起3 個月內(即103 年11月27日以前),自系爭房屋騰空搬離,並遷出個人戶籍及信義記帳士事務所設籍登記,作為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生效之停止條件。
詎至103 年11月27日,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拒不搬遷,被上訴人為此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上訴審程序達成和解,即上訴人承諾願於105 年5 月1 日前搬離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同意捨棄對於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有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22號和解筆錄可參。
然上訴人復於前開期日屆至再次拒絕搬遷,經被上訴人以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530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5 年7 月27日到場執行完畢。
是以,上訴人違約拒絕履行,致被上訴人必須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取回系爭房地,故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生效之停止條件從未成就,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不負有系爭本票之654,000 元債務。
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本票債權可資主張,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稱:⒈上訴人上訴所稱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並無任何停止條件之限制,係曲解兩造真意,與一般社會常理有違,亦與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相違背。
⒉上訴人始終未曾,甚至拒絕自系爭房地搬離,致使被上訴人須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取回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空言聲稱已完成自系爭房地搬遷之義務云云,並無足採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前段約定,上訴人於搬離系爭房地,並完成遷出個人戶籍及記帳士事務所設籍登記時,將系爭本票交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654,000元,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述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確實會給付前開金額予上訴人;
且依離婚協議書同條項後段約定以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實屬擔保之用,並非作為清償之用途,故系爭本票並不存有任何停止條件之限制。
㈡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用,惟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應為「上訴人搬離並完成遷出個人戶籍及信義記帳士事務所設籍登記」等情,原審認定顯有過度扭曲當事人真意。
蓋當初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僅係將財產相關之權利義務共同載於夫妻財產項目之下,如此較為簡明,並非於此母分項下之各個子項目為有所關連;
且若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3項有關連,何以不將該2 項接連書寫卻是要分開書寫之,足見各個項目應獨立解釋,不應加諸過苛之限制及扭曲其真意等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103 年8 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70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系爭本票及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705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生效,附有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即103 年11月27日以前,自系爭房地騰空搬離,並遷出個人戶籍及信義記帳士事務務所設籍登記為停止條件,然該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未生效,而提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成立,並無前開停止條件云云,是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離婚協議書第3條係為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之處理,其第1項約定:「㈠女方(即被上訴人)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之房地(含停車位2 位)歸女方所有。
銀行貸款及其利息均由女方負擔。
男方(即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三個月內騰空搬離。」
等語,可知上訴人應於簽立離婚協議書起3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地;
復觀該條第3項約定:「㈢女方同意給付男方共計六十五萬四千元整,並於男方搬離並完成遷出個人戶籍及信義記帳士事務所設籍登記時,以現金一次付清,為此女方於男方共同完成離婚登記辦理時,開立受款人為男方,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交由男方收受,於男方完成本項約定前,男方不得提示行使本票權利。
且於女方付款期限屆至,男方應交回女方本票正本為領款條件。」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4,000 元之前提,係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騰空搬離並遷出個人戶籍及事務務所設籍登記後,被上訴人並依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
然核前開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之前後文意,應將該2 項約定併同觀之,故兩造之真意應為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7日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3 個月內,自動自系爭房地騰空搬離並遷出個人戶籍及事務務所設籍登記,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上訴人654,000 元之義務,是系爭本票之債權附有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7日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3 個月內,自動自系爭房地騰空搬離並遷出個人戶籍及事務務所設籍登記之停止條件。
上訴人抗辯其完成遷出系爭房地及遷籍行為後,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其654,000 元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並未附有停止條件云云,應不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未依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之約定限期內自動履行遷出系爭房地,且於105 年1 月29日始將事務所遷籍,並於105 年5 月2 日始遷出其個人戶籍,而於105 年7 月27日因強制執行時始搬離系爭房地等情,此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並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和解筆錄、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304 號執行筆錄、戶口名簿、財政部函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6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本票債權之停止條件確實未成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定不發生效力甚明,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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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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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376405│654,000元 │陳慧慧│103 年8 月27日│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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