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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新貴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 訴 人 力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宏哲
被 上 訴人 林宗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準備程序期日。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就原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僅有上訴人即原告林新貴、上訴人即被告力澧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毅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場,林新貴對於未到場之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凱裕及原審共同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就全部被告即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力澧工程有限公司、林宗毅為二造均到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69至171-1、176至190頁),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部分,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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