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6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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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合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誠
訴訟代理人 沈品竹
陳育駿
被 上訴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9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新北市汐止區興建「102 汐建字第361 號、汐建字第537 號、汐建字第548 號」新建房屋工程,因工程施工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損壞,嗣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新北市政府依損鄰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該損鄰房屋案件,並願保證修護被上訴人損壞之系爭房屋,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詎料,上訴人並未完成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之房屋外部、前、後邊牆全部、樓梯間部分龜裂均未完成修補;

第3項約定之臥室天花板未完成止漏等項目,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履行,仍未獲置理,顯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故依據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答辯略以:⒈關於系爭房屋外部之前、後、邊牆龜裂部分(全部未施工修復):①上訴人於103 年興建房屋施工前,依法應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派技師對基地左鄰右舍、家家戶戶作房屋結構現況檢查,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記錄均安全正常,亦可見10幾年前之921 大地震並未損害系爭房屋。

②其後上訴人施工蓋房,在被上訴人屋後水溝邊(距離約2 尺)挖地基至地下3 層時,發生地層移動,造成系爭房屋多處龜裂損及結構,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備案,同年7 月25日新北市政府即函告上訴人及其建築師、營造技師:「應於10日內將安全鑑定書提報本府…」,幾日後上訴人工地主任帶建築師、技師至被上訴人房屋詳細察看損壞部分,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列之3 項損壞項目,即是當初雙方所見同意修復之項目,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害均是上訴人施工造成。

③被上訴人之房屋是5 層樓RC造,被上訴人居第3 層,樓上樓下住戶外牆之前、後、邊牆均有搭蓋封閉鐵窗防盜,無遭竊風險,被上訴人房屋在中間層,因地層移動、上下擠壓拉扯力較大,造成房屋受損最嚴重,而當初本樓層住戶亦有聯名向上訴人工地主任請求修復全部外牆,且依據系爭和解書內容,上訴人應於其工程進行至到屋頂樓板勘驗前即完成系爭和解書之修繕內容,但至今將近2 年才說要經過鄰居同意始能修繕外牆部分,顯見上訴人陳稱搭鷹架施工須住戶同意云云,乃係推託不修之詞。

⒉關於系爭房屋樓梯間龜裂部分(有施工修復但未修復完成):①上訴人所附照片(即上證1 ),確實是修復樓梯間施工照片,但卻漏掉3 樓地板與2 樓天花板接縫處樓梯間牆壁之裂痕未修復。

②修復完工之牆壁,應重新油漆回復原狀(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所附照片(即被證3 )汙黑一片未油漆,故本項上訴人並未全部修復完成。

⒊關於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應抓漏止漏工程部分(完全未施工修復):①上訴人所附照片(即上證2 ),系爭房屋臥室內牆龜裂之修復,此項上訴人確實有完全修復,但與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抓漏止漏工程是不同修復項目。

②漏水結壁癌是何原因造成?是否與4 樓樓地板外牆之接縫處有龜裂而漏水,或天花板上樓地板水泥內所包水管有破裂或其他原因等,上訴人均未抓漏查知原因而對症修復,今上訴人以修復房間內牆龜裂修復照片(照片有照到房間牆上窗戶),移花接木代替天花板漏水壁癌事實,實是上訴人故意,故上訴人至今完全未施工修復。

⒋並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繕本予上訴人,原審即應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被上訴人補正,倘被上訴人未於期間內補正,原審即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原審竟捨此而不為,致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所指損害位置、狀況及範圍,而無從撰擬答辯狀,原審竟又以上訴人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顯然置上訴人之訴訟利益於不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外部之前牆、後牆、邊牆及樓梯間龜裂部分灌注環氧樹脂補強云云,惟姑不論系爭房屋係於84年間建造完成,距離雙方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將近20年,外牆龜裂之原因可能係因地震或熱脹冷縮等原因所致,並非皆因上訴人施工行為所致,上訴人係基於敦親睦鄰替被上訴人修繕,且系爭房屋樓梯間龜裂部分上訴人早已為修繕,另系爭房屋外牆部分,因須搭設鷹架始得進行修繕,恐有造成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樓下及樓上住戶遭竊之風險,故上訴人當時有請被上訴人自行與其樓上及樓下住戶協商,並取得同意上訴人搭設鷹架之同意書後,上訴人即會立即進行前揭修繕,然被上訴人自始未與其樓上及樓下住戶協商,亦未取得同意書,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屋外牆為修繕,被上訴人何以得將未修繕系爭房屋外牆之原因歸責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復指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就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處抓漏及止漏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處亦已修繕,被上訴人所指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早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修繕完畢,且系爭房屋外牆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其上、下樓層住戶之同意書,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理。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新北市止區興建「102 汐建字第361 號、汐建字第537 號、汐建字第548 號」新建房屋工程,因工程施工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損壞,嗣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新北市政府依損鄰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該損鄰房屋案件,並保證修繕系爭房屋,兩造即於103 年11月1 日簽訂和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7 月25日北工施字第1031347542號函、103 年9 月12日北工施字第1031671637號函、103 年11月6 日北工施字第1032099307號函、系爭和解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湖簡調字第9 頁至第16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應修繕系爭房屋外部前、後、邊牆及內部牆壁、陽台、樓梯間有龜裂部分,及應就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及衛浴水管有漏水處抓漏及完成止漏工程,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並完成前揭修繕項目,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是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修繕系爭房屋完畢,是兩造間爭執事項厥為: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第3項之修繕項目及內容履行,並修繕完畢;

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查依系爭和解書所載:「雙方茲為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新北市汐止區興建『102 汐建字第361 號、汐建字第537號、汐建字第548 號』新建工程,因工程施工造成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之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即系爭房屋)損壞,經雙方協調修復賠償事宜,訂立本和解書各條款以資遵守。

一、甲方工程施工損害乙方房屋,甲方承諾修繕及賠償項目如下:㈠乙方房屋外部前、後、邊牆及內部牆壁、陽台、樓梯間有龜裂部分,灌注環氧樹脂(EPOXY 裂縫低壓針筒注入工法)補強。

…㈢乙方房屋臥室天花板及衛浴水管有漏水處,應抓漏及完成止漏工程。

…二、甲方工程進行至申報屋頂樓板勘驗前,應履行本和解書第1條規定,完成對乙方房屋之修繕及賠償全部項目。

…四、甲方如不依約履行本和解書所承諾上列任一條款,乙方可就房屋之損害賠償以作價20萬元整,逕行依法向甲方求償,甲方不得異議。」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兩造係為解決上訴人因前述新建工程之施工,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損壞所生之修繕及賠償等事宜,始簽訂系爭和解書,且約定上訴人應於前述新建工程進行至申報屋頂樓板勘驗前,應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規定,完成對系爭房屋之修繕及賠償全部項目。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第3項約定內容,修補完成系爭房屋外部前、後、邊牆及內部牆壁、陽台、樓梯間有龜裂部分;

及未完成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之止漏工程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壁癌、樓梯間龜裂部分及未油漆修復部分、外部前後牆及邊牆龜裂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重簡卷第1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足見系爭房屋仍有外部牆壁前、後、邊牆及內部樓梯間之龜裂,與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之情形。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樓梯間龜裂部分、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之漏水均已修繕完成;

而外牆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與樓上樓下住戶協商上訴人得搭設鷹架及取得同意書,故上訴人無法就外牆部分修繕,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雖提出系爭房屋樓梯間修繕照片9 張、臥室修繕照片1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並請求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宏益到庭為證,惟觀諸上開照片內容,僅為上訴人有至系爭房屋樓梯間、臥室內為修繕工程,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上開損害部分均已修繕完畢,復依證人陳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開修繕照片是在修繕系爭房屋樓梯間之龜裂及系爭房屋主、次臥室之牆壁龜裂部分。

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沒有留存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照片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並完成之事實。

再者,證人陳宏益於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約於103 年12月多時,已依系爭和解書,完成系爭房屋樓梯間龜裂部分,系爭房屋整戶重新油漆粉刷部分,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及衛浴水管漏水處部分之修繕。

當時完成修繕並沒有驗收或其他確認程序,是取決於跟住戶間之互信,且住戶亦無再反應,在我們的解讀,已經修繕完畢。

另系爭房屋外牆部分,因需搭建鷹架,有向系爭房屋住戶說需要全體住戶同意始得修繕,伊應該是在103 年12月完成上開修繕後,於住戶社區一樓中庭親自向被上訴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然上開證述內容已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符,且上訴人既為建設公司,其已對於房屋建設、修復瑕疵應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及流程,則豈可能依系爭和解書於修繕系爭房屋完成後,未要求被上訴人為簽收或確認?又何以針對系爭房屋之修繕作業除上開照片外,未留有相關之證據資料?再參以系爭和解書內容,均無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外牆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全體住戶同意書之契約義務,且若上訴人確有上開同意書之需求,為避免事後爭議,應由上訴人提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應協助之事項及具體內容,而上訴人卻未為之,反任由證人陳宏益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實與常情未符。

況證人陳宏益既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為系爭房屋修繕事宜之相關人員,是綜上各情,證人陳宏益上開證詞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則其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⒊又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前述新建工程進行至申報屋頂樓板勘驗前,應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規定,完成對系爭房屋之修繕及賠償全部項目;

上訴人如不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所承諾上列任一條款,被上訴人可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以作價20萬元,逕行依法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不得異議。

而查,上訴人陳稱其於新北市汐止區興建「102 汐建字第361 號、汐建字第537 號、汐建字第548 號」新建工程於104 年5 月21日業已進行至申報屋頂樓板勘驗之進度(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執照、附表、勘驗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是上訴人本應依約於104 年5 月21日完成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第3項之修繕內容,卻迄今仍未完成,顯已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5 年11月15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簡卷第8 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上訴人聲明關於「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部分,即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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