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78,2017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小梅
訴訟代理人 華秀芳
被上訴人 劉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板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合夥共同出資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NO .8 美人時尚美甲會館」,開店後因被上訴人態度180 度大轉變,不尊重上訴人且不准上訴人休假,農曆新年被上訴人說家中有麻將朋友要招待不准上訴人休假,平常上訴人經常晚上加班到11、12點。

店裡所有事都以被上訴人母女來主導,完全沒有把上訴人當合夥人。

105 年2 月12日上訴人夥同婆婆去店裡與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竟與其母親劉瑞華喝令本人交出鑰匙,並揚言若再進店內將報警,上訴人因而當場表示要退夥,雙方討論拆夥辦法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遂於105 年2 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退夥,依法在4 月16日生效。

㈡、上訴人離開美甲店後,陸續看到被上訴人在臉書上,利用大陸來台的社團(大陸人在台灣和大陸人在台灣一中華(新移民)團結聯盟),極盡所能的,無中生有破壞上訴人的名譽等事情。

如手機中摘錄下來,因為嘴巴長在她臉上,上訴人無法阻止她亂說話。

上訴人真恨為什麼會遇到如此惡人,為何與她為伍。

常言道君子不與小人鬥,更何況這個合夥事業已經變成與劉氏母女家族的合夥關係了。

因為每天被上訴人家族夫妻女兒女婿可以說是天天來店裡干預,強勢要主導店內事宜,譬如:一年365 天不能休假,店已經有了看板招牌還要增設不必要的招牌,上訴人給的意見從不接受完全不把上訴人當合夥人,他們說要買什麼就買什麼,上訴人只要乖乖掏錢就好。

㈢、店裡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本來是要繳房租的,被上訴人說先放在她這,上訴人本來要拿去存進去,每天的營業額都存在訴外人劉瑞華帳戶,卡在上訴人這,存摺在被上訴人那,您要是問上訴人為什麼要存在訴外人劉瑞華帳戶,因為不能有意見,上訴人只能忍耐,初二那天上訴人確實在土城存款機存了四次,可是存款機不知道為什麼不能存,上訴人就帶來店裡上班,上訴人覺得沒什麼好撒謊的,對方就是不信,上訴人也沒辦法。

可是初二那天居然就上訴人一個人來上班,他們不來都不跟上訴人說一下,上訴人一個人傻傻的呆到晚上下班回家。

初三那天明明跟被上訴人說好上訴人要休息,被上訴人也答應讓上訴人休,可是最後他們硬是把上訴人叫去店裡,當著店裡所有人的面,把上訴人痛罵一頓,說上訴人是不是錢賺夠了,不想賺了。

上訴人當下超委屈的,在店門口哭了起來,然後就跟他們說上訴人不做了,簡單收拾了一下上訴人的私人物品回家了。

105 年2 月12日跟他們談退夥時,上訴人簽字說34,000元在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也簽字了,等他們把上訴人的投資錢還給上訴人時候,再來結算34,000元,因為裡面有包括上訴人的薪水和利潤,之後被上訴人居然利用這件事說上訴人偷店裡34,000元跑了,所以才不做了,還有被上訴人明明知道上訴人投資的錢是上訴人婆婆出的,卻說是上訴人騙上訴人婆婆的,簡直是太可惡。

㈣、目前被上訴人還在繼續營業中,從NO .8 美人會館的臉書粉絲專頁看,被上訴人店裡生意還是很好的。

請問法官被上訴人是不是理應退還上訴人的合夥資金,按道理被上訴人應該自己出資開店才對啊。

況且上訴人在店裡工作期間除了2 月1到10號的帳還沒算清,之前的帳都已結清了。

㈤、以下是我們合夥出資購買設備,裝修店面明細:1.104 年12月8 日館前西路114 號店面租金每月38,000元,押金2 個月76,000元。

2.美甲泡腳椅二張每張35,000元共7,0000元。

3.美甲桌二張每張5,000元共10,000元。

4.雅蒂斯美甲材料20,000 元。

5.BTB建構膠二瓶每瓶650元,共1,300元。

6.門口抽煙區桌椅1,200 元。

7.鑫美甲材料730 元。

8.雅蒂斯美甲材料20,000 元。

9.沙發5,014元。

10.茶几882 元。

11.裝潢水電36,000元+1,500元共37,500元。

12.裝潢木板1,500 元。

13.師傅工錢3,000 元。

14.清潔費2.000 元。

15.店一樓換燈7,200 元。

16.做睫毛工作燈2,800元。

17.洗衣機5,990元。

18.液晶電視9,088元。

19.訂做櫃檯10,000元。

20.美甲椅4張7,300元。

電話機1,560元。

1樓2樓做門750元。

美容床4,800元。

架子1,020元。

窗簾4,000元+4,600元共8,600元。

裝電視860元。

紋纏產品31,940元。

美申店廣告牌共四張18,000元+5,000元+8,000元+2,000+廣告費5,000元共38,000元。

美容推車1,500元。

電風扇500元。

小電風扇360元。

飲水機1,980元。

IKEA購物3,475元+2,560元+4,435元共10,470元。

價目表1,530元。

毛巾3,000元。

米羅美甲材料1,260元。

美睫用的膠水3,000元。

徵人廣告單350元。

廣告紙1,200元。

電視架2,800元。

裝監控器20,000元。

錶框 800元。

開店慶功宴二桌15,500元+酒1,282元 共16,782元。

店內小物:垃圾袋236 元+ 筆筒107 元+ 清潔用品1,750元+ 膠水50元+ 手套口罩910 元+ 大創546 元+ 勝利店5,673 元+ 賬本240 元+ 床套1,700 元+ 雜物2,376 元+POYA432元+ 文具保鮮膜218 元+ 電插頭360 元+ 杯子150 元+ 杯架416 元+ 清潔玻璃700 元+ 蜜蠟機1,785 元+ 蜜蠟345 元+ 玻璃貼160 元+ 財神爺300 元+ 睫毛1,750 元+雜物818 元+ 洗照片170 元+518店購物999 元+ 勝利店購物4,637 元,共27,828元。

總計:392,134 元+76,000 元=468,134元,每人出資約234,067 元。

故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之出資額20萬元。

為此,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我們合夥出資140,661.5 元,當初兩造沒有約定合夥時間。

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2日口頭說要退夥,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105 年3 、4 月間收到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也有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出來與被上訴人協商,但上訴人都沒出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補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華秀芳借30萬元給媳婦即上訴人,兩造於104 年12月間合夥開設系爭美甲店,並約定開銷兩造一人一半,嗣後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精神虐待等上開事由,上訴人遂於105 年2 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退夥,依法在4 月16日生效,並請教過10餘位免費法律諮詢律師,且依原審法官告知要雙方合夥結算,但得不到被上訴人誠意解決,上訴人業已提出投資花費25萬元左右,故請求返還投資金20萬元;

雙方從104 年12月開始找店鋪即裝潢,105 年1 月開始正式營業,剛開始二週還打折,到105 年2 月16日期間,被上訴人母親也來店裡幫忙,甚至營業錢放在被上訴人母親中國信託帳戶,上訴人因前開事由決定退夥,經上訴人找會計師幫忙,把合夥時購買的各項設備誠實的向會計師提出資料,才獲得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見簡上卷第29至37頁),會計師也表示新開張的店才1 個半月是不可能馬上賺錢,現在由合夥人繼續營業,美甲這一行未來一定可以賺到錢,因為美甲是靠技術,不像一般行業,且目前店仍在繼續經營,上訴人也要分配,故請求2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補充抗辯稱:上訴人所述之精神虐待與事實不符,店的財務及經營都是由上訴人處理及決定,上訴人退夥後如店內有營利虧損也應負擔,上訴人是因為店內營業額不如她的預期,所以才要退夥;

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5 年2 月16日存證信函是105 年2 月月底,合夥一直未終結,因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退夥;

該店業於10 6年3 月15日盤掉了,盤了8 萬元,被上訴人虧損的錢怎麼算?且上開店裡購買的物品大都是美甲用品,而被上訴人只會繡眉,美甲的部分只是有上訴人會等語。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關支出帳目、臉書P0文、line對話、存證信函、NO .8 美人會館粉絲專頁他們每日的動態P0文等為證。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355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發票、業績表為憑。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認: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86條、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要旨參照)。

2、依前開判例要旨,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然查,兩造就合夥財產於上訴人105 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退夥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完成結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10 頁),且兩造對於合夥財產之範圍,及合夥負債存在與否、其數額為何等節,均有爭執,此觀諸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提歷來書狀及陳述即明,是兩造就合夥財產並未結算,迄至本件訴訟中仍有爭執,故上訴人於合夥財產狀況尚未結算之情形下,僅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於法自有未合。

3、綜上所述,兩造迄今尚未就合夥財產結算完畢,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20萬元,即非有據。

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投資金20萬元,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