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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錦雲
被 上訴人 胡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 號判例、28年抗字第12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37頁)。
其後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6 年8 月9 日以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6 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106 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駁回訴訟救助及駁回抗告裁定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44號卷第23、25、63、64、66頁)。
故上訴人依法應於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之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1,200 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答詢表6 紙、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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