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86,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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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蔡樹福
被上訴人 胡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重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2 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此有民事裁定書1 紙、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

雖上訴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卷宗在卷可證,則上訴人自應依前揭原審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然查,上訴人茲已逾限,仍未遵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既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上訴之法定程式,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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