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抗,19,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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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維善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調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清償債務事件,由於法院依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認為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然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3 月聲請假釋,假釋後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為維護抗告人之權益,方便日後開庭,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由鈞院管轄,以利案件之進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兩造間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及第三人林建煌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8882 號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業經准許,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在卷可稽。

參諸抗告人及相對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各方同意以乙方(即板信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擔保物所在地地方法院或借款人或保證人之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促字第28882 號支付命令卷第11頁),足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板信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即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擔保物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房地、借款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或保證人林建煌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均有管轄權,相對人自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原裁定逕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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