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抗,2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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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翰宏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所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足見當事人如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現為63條)、第3條(現為第5條)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擬制、臆測之方式認定伊有繳納裁判費之資力,然依法律扶助法就訴訟救助之規定,參其立法理由,除有明顯反證外,應不得再予審查聲請人資力,此乃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之訴訟救助之規定,此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即明。

原裁定不附理由,逕斷定抗告人有繳納裁判費之資力,並就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之案件,重新進行審查,適用法律洵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案訴訟,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抗告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審查表、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民國105年12月14日開立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5頁),足見抗告人應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稱無資力之標準,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原審雖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抗告人於104年度有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234,120元,名下亦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價值合計2,984,600元,惟倘依抗告人之所得收入計算,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有19,510元,另其名下房地部分,依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所載,應為抗告人之居住地,顯難認為可得自由處分變現。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審核准許,復無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持續之薪資所得及房屋土地1筆,且裁判費僅為1,000元,認定抗告人有資力支出裁判費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合議庭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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