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抗,3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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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鍾政頴
相 對 人 呂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以合會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經鈞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5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惟抗告人及其他被告之實際住所並非在桃園地區,是以並無共同管轄之事由,原裁定應有違誤。

又本件之契約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均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且已有相牽連之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故本件應移送於臺北地院。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抗告人及其他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苗栗縣、新北市、桃園市等地,而侵權行為地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則均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桃園地院管轄,相對人乃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乃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設籍於苗栗縣,惟抗告人已於抗告狀上表示其係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新北市中和區地址),應可認抗告人有以系爭新北市中和區地址為住所之意思。

次查:本件被告鍾宗岳之戶籍設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石坑18之1號;

被告鍾堉駿之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此有上開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尚難以上開被告二人在戶籍登記之處所,解釋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抗告人主張上開被告二人實際係居住於系爭新北市中和區地址,並提出上開被告二人之地價稅繳款通知單及手機電信費用帳單,其帳單之地址均為系爭新北市中和區地址,且手機帳單應為每月繳納,堪認上開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新北市中和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久住該處之事實,是其平日應實際生活在本院轄區內,如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可能導致上開被告二人應訴不便,並增加費用。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既在新北地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取得管轄權,自無再移送臺北地院之必要,是抗告人請求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等語,實無理由。

從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桃園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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