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抗,39,2017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文生
張景順
張清波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閔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843號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觀諸相對人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㈠狀、民事答辯㈡狀,其僅爭執抗告人原管理人7 人中參加人張銘仁、張貴生、張明輝、訴外人張福全遭解任是否無效,參加人張銘仁、張明輝已提起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事件訴訟,應待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事件確定始能進行本件訴訟,並無爭執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文生、張景順、張清波(下稱張文生等3 人)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管理人尚有疑義等情。

貴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843號所為停止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稱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文生等3 人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管理人尚有疑義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記載不相符,故原裁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遑論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文生等3 人自民國97年2 月17日派下員大會選認為抗告人管理,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於97年2 月21日同意備查,並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07 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合法選任為管理人,迄今未遭過半數派下員解任管理人職務,或遭抗告人終止管理人選任契約,至今仍為抗告人之合法管理人。

又抗告人派下員包含遭解任管理人之張銘仁、張明輝、張貴生在內,自前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無人爭議張文生等3 人非合法管理人,亦無人對渠等提起確認對抗告人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何來原裁定所稱張文生等3 人是否有抗告人之合法管理人尚有疑義之問題?況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全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該裁定理由已認定:「…相對人(即張文生等3 人,下同)原即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依法本得代理系爭公業處理系爭公業之管理經營事務,是則,無論系爭4 人之系爭解任行為是否無效,於相對人之管理權並無爭議之情況下,相對人繼續行使管理權,尚無造成將來爭執而難以回復之法律狀態…」,更足見無任何證據可證渠等並非抗告人之合法管理人。

(二)原裁定稱本件裁判以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496號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然原裁定未說明本件訴訟裁判,為何須以上開士林地院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具體理由,原裁定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不當。

尤其兩造爭執本件訴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主張遭解任管理人之派下員所提起解任管理人無效訴訟,本件訴訟無以他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原裁定未就此爭議詳為說明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即速斷本件訴訟須停止訴訟程序,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定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之規定。

(三)查本件訴訟原告即抗告人,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並非張文生等3 人,亦非參加人張銘仁、張貴生、張明輝,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乃抗告人於99年間在相對人設立2 個活期存款帳戶,存有約新臺幣(下同)2 億5,800 多萬元,雙方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後段、銀行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寄託款中40萬元金錢等情,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並無爭議,僅爭執抗告人原管理人7 人中有4 人遭解任是否無效,及有被解任管理人提起確認之訴等情,而抗辯暫停提款業務。

惟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本件法律關係顯與參加人等人被解任是否無效,並無直接關聯性,後者並未前者原因法律關係,或請求權行使之要件或前提原因事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所稱關係存在,原裁定卻遽認本件訴訟裁判,以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496號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斷,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四)參加人等人或相對人僅爭執抗告人(派下員)解任前述管理人行為是否無效,爭議被解任人對抗告人是否存有管理權而已,並非爭議張文生等3 人無管理權。

且張文生等3人自97年2 月17日起至今,均為抗告人管理人,為主管機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稅捐機關臺北市國稅局所認定,又其他金融機關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均准許抗告人所開設存款帳戶,以張文生等3 人印章為管理人印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9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亦將張文生等3 人列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

均足見張文生等3 人得合法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代理權之欠缺。

況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乃受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權無欠缺,原審法院應為實體判決,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又不論抗告人解任參加人等管理人是否無效,張文生等3 人均可合法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無須參加人參加訴訟,亦無須停止訴訟,以免延滯訴訟終結,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證,停止訴訟程序,已違反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

(五)抗告人為非法人團體,其金錢等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寄託款其中40萬元,對比寄託款至少有2 億5,800 餘萬元根本微不足道,不僅無損害全體派下員權益,反而有利全體派下員之保存利用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因相對人無理拒不辦理印鑑變更,更暫停公業帳戶提款,有害抗告人利用權益。

況參加人等人已向法院提起解任無效訴訟,已足保護其等權益,其等如認主管機關所認定管理人張文生等3 人有何不法不當管理,亦可循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更可依侵權行為或委任規定,對張文生等3 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或參加人均無須於本件訴訟中假藉參加人提起確認之訴,而為無影響本件案情之爭執。

即便抗告人日後取得40萬元款項,將用以清償公同事務管理費上,亦係有利於參加人及全體派下權,因其等減少連帶債務負擔,本件訴訟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更何況參加人提起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496號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事件訴訟,其性質乃為確認事實存否之訴,非不能提起法律關係或權利存在之訴,有訴訟要件合法性之虞。

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依臺灣民間習慣,每一管理人均有單獨代理或代表祭祀公業權限,每一管理人與祭祀公業或全體派下員間,應屬各自成立選任契約,各管理人間法律關係並非公同共有管理權,訴訟上亦非有合一確定必要。

參加人所稱110 人解任同意書,雖每份同意書均同時同意解任參加人3 人及張福全,但每個管理人遭終止選任契約效力應各自獨立,任一參加人既非其他被解任者,其他人遭終止解任之終止契約相關權益,實無由一人代勞主張全部解任無效,該等確認之訴併請求其他管理人解任無效,恐無訴訟上保護利益。

更遑論張福全於105 年4 月19日解任前,多次表達辭任管理人職務,其亦出具解任同意書予主管機關同意解任管理人,張福全既無爭議解任管理人事項,何能確認解任張福全部分無效。

更見參加人所提確認之訴,問題很多,況且該等確認之訴,可能需傳訊數十名派下員到庭作證調查,案情複雜顯非短期可判決確定而終結,豈有令抗告人長期受有無法管理或運用帳戶存款金錢之損害,本件訴訟實無隨該等確認之訴停擺,該等確認之訴亦無影響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權利。

又參以士林地院105 年度全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衡情,原即為系爭公業派下員選任而為原管理人之相對人,有何可能得擅斷而為故意加損害於派下員或系爭公業之行為,而不遭系爭公業派下員加以追究或制約…」、「…是聲請人空言若不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公業管理權,將可能致系爭帳戶遭提領,產生損害,自不可信;

…兩相衡量,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確保之利益,. . . ,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不利益,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相比較,於本案顯然後者大前者…」等情,均見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遽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已妨害抗告人行使訴訟權、財產權。

(七)參以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013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991 號裁定、內政部97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釋及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備查解任參加人張銘仁等4 人,及核發抗告人之管理人名冊,已發生公信力、公示作用,足使一般人信賴為真實,況稅捐機關已登記張文生等3 人為抗告人負責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改變見解,認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備查,非為行政處分,不影響一般人依祭祀公業管機關備查或核發管理人名冊,作為判斷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依據,原裁定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非無可議。

爰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提起上訴,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固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惟管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攸關該祭祀公業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

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除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屬於非法人團體。

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並列其「全體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因此,祭祀公業涉訟時,其管理人得否代表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意旨參照)。

是法院是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本屬法院裁量之權限,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法院仍非不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但其設有管理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全體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又抗告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7條後段、銀行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寄託存款其中40萬元,惟相對人於審理時就抗告人主張已經派下員連署解任張銘仁、張明輝、張貴生、張福全之管理人職務,故得僅以張文生等3 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所爭執,有原審105 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9 至240 頁、第301 至302 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應由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本件訴訟之參加人張銘仁於105 年8 月10日,以張文生等3 人為被告,嗣於105 年12月7 日追加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事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於105年間以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解任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張明輝、張銘仁、張貴生、張福全之管理權無效。」

,現繫屬於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96號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影本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3 至360 頁、第367 至374 頁)。

則上開士林地院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事件之訴訟結果,攸關抗告人之管理人究係僅有張文生等3 人,抑或包含張明輝、張銘仁、張貴生、張福全(下稱張銘仁等4 人),若包含上開張銘仁等4 人,則抗告人僅以張文生等3 人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顯有欠缺,尚無從進行合法之訴訟行為,應認上開士林地院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事件是否成立,應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甚明。

是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本件訴訟於上開士林地院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所稱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07 號確定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96號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士林地院105 年度全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所為備查同意解任參加人張銘仁等4 人及核發抗告人管理名冊、稅捐機關已登記張文升等3人為抗告人之管理人,認張文生等3 人經合法代理或暫准其為訴訟行為,毋需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惟原審法院審理中,得自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是否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上開另案判決及裁定,僅係另案承審法官依職權所為個案中認事用法之結論而已,至行政機關基於管理、監督祭祀公業之便利,僅作成書面審核之備查程序,更無實質審查權限,並不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准予備查或稅捐機關已登記張文生等3 人為抗告人之管理人,即將張銘仁等4 人排除在外,亦與本件是否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無涉,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有所違誤,應無足採,況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已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程序停止與否,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是抗告人以另案法院或行政機關之認定作為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依職權裁定於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496號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