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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趙敏香
相 對 人 葉雪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救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合夥出資訴訟事件(106年度板簡字第1530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相對人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三、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所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現為63條)、第3條(現為第5條)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返還合夥出資訴訟事件(106年度板簡字第1530號),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審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
另本院查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相對人於105年度全年執行業務、薪資所得共新台幣8萬8055元,此外無其他資產,有調卷明細表可稽,足見相對人應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稱無資力之標準。
是本件相對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審核准許,復無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之情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無違誤。
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其他薪資收入及資產,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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