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抗,5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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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呂淑瓍
相 對 人 郭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聲字第1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零玖佰陸拾貳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行標的物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佐證,其所提出之房屋稅稅籍資料雖記載其為納稅義務人,但房屋稅籍資料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定可參,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原裁定不察,竟准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不無違誤。

抗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目的係在收回土地建造房屋,所可得之利益者為在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9.19平方公尺)建造房屋創造之價值,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系爭土地不能用於建造房屋所損失之價值,縱房屋尚未建造,但所受損害至少為系爭土地之價值,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縱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計算尚屬偏低,原裁定僅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區區新臺幣(下同)58萬餘元即准相對人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已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

更何況系爭土地民國106 年度1 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626元之80﹪為每平方公尺23,301元,原裁定以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非正確,且系爭土地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土城區之通衢大道,交通方便,附近商店林立,鄰近公車站牌(大同公司站),多線公車經過,縱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按年息10﹪計算,因此供擔保之金額至少應為1,436,009 元(計算式:25,301×189.19×10﹪×3 =1,436,00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僅核定589,251 元亦有未當。

綜上,爰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或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92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和解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60〈7〉所示面積之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相對人所提起之106年度板簡字第16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確認後,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然查,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將使抗告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為止,無法利用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而受有之損害,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依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以系爭土地於106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29,539,748元【計算式:156,138元/㎡×189.19=29,539,748元,元下以四捨五入】。

又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300元,有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可憑,故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預估上開訴訟自起訴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確定時止,合計約為3年,據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其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4,430,962元【計算式:29,539,748元×5﹪×3=4,430,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相當。

從而,本院爰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430,962元。

原審逕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相對人所受相當於之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基礎,定相對人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尚有未洽,應更正為4,430,962元,始屬允當。

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

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只需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附此敘明。

至抗告人其餘指摘內容,核屬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判斷,尚非抗告法院所得加以審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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