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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戴禾稼
相 對 人 顧臻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頁第十四行、第三頁第一行關於「供擔保72,43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供擔保722,513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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