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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相 對 人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0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應獨立審判,不受到刑事案件拘束,且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無罪已違反憲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已就違法之二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原法院應就本件訴訟事件予以實質審理,詎原審竟以程序上裁定而予以駁回,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且起訴合法與否,應以移送時為準,不得因移送後刑事案件諭知無罪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是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自不得以刑事部分於上訴後改判被告無罪,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06號相對人侵占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在民國103 年5 月19日利用接洽全美幼稚園採購香包訂單之機會,指示該幼稚園會計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860 元,匯入其不知情女兒之帳戶內,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且相對人犯後並無悔意,又教唆他人恐嚇並妨害抗告人代表人名譽,使抗告人及抗告人代表人受有精神及名譽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50,000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嗣相對人因上開侵占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及移送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590 號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自應以移送民事庭時為判斷時點,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因相對人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有罪後而裁定移送,即非屬不合法。
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雖嗣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判決將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予以撤銷,並判決相對人無罪,惟此不影響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合法性之認定,自不得因刑事案件上訴後改判諭知相對人無罪,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未見及此,逕予裁定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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