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抗,6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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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王翠霙
相 對 人 麥盛登
上列抗告人因拆除違建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所為之106年度重簡字第1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將原審補正事件以書狀陳報,抗告人並不知清楚相對人所占用頂樓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已附上相對人所有頂樓建築係違章建築證明文件,原審未察,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違建等事件,除就其中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之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外,其餘請求尚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餘請求之聲明亦欠明確,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於106 年6 月29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陳報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而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頁),抗告人雖於106 年7 月14日具狀檢附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然上開拆除大隊函,仍不足特定其聲明範圍,不得以此做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此外,抗告人未依前開裁定,補正訴之聲明,且未依訴訟標的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其訴自屬不合法,原審於106 年7 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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