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邱千凱
再審相對人 張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又原確定裁定於
106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依法應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第29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06年8月20日聲請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裁定僅係重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53號裁定內容,認事用法顯違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73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
1聲請人於106年3月17日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53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具狀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應予調查卻未予調查。
2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憑之證物於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12號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偵查中不能使用而後訴始得使用,該證物可使聲請人受有利之裁判。
3本案非同一事件: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12號與105年度訴字第3353號之原告並不相同,須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12號之兩位原告均起訴始為同一事件。
又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之請求均為非財產權之訴訟,絕非事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函是非因財產權起訴,非原確定裁定所稱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5萬元是因財產權起訴,故非同一事件。
4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
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重複抄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53號裁定內容,應調查之事項未予以調查,又稱原確定裁定違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73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惟上開裁判並非法規,自難認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哪一款或同法第497條?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