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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謝茶
再審相對人 林重宏
王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2月10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有再審事由之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0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係於106年2 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因再審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3 月3 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又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
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於書狀內聲明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係敘明其對本院106 年1 月10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是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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