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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鄭素真
上列聲請人與鍾裕榮、黃美子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29號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件事件,民國105 年11月1 日開庭錄音為關鍵性證據,爰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29號事件之原告即反訴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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