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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號
原 告 宏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9 號給付貨款事件,106 年4 月25日庭期開庭之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保留資料留底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9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原告,堪認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保留資料留底用,然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既未能釋明聲請錄音光碟之主張或所欲維護法律上利益為何,亦未記載其所爭執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或其他正當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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