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聲,13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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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潘信宏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強行扣住聲請人財產擔保已超過債權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不需再供擔保:因抵押權具追及性,抵押權人不需擔心所有權移轉,債權不保,然106 年度聲字第111 號(聲請狀誤載為101 年聲字第111 號,茲予更正)裁定竟誆聲請人謂提出系爭房地財產擔保,倘停止執行,訴訟中債權人之債權不保,再重複命聲請人另提供擔保634,482 元後,應暫予停止執行,顯然違法。

況法院既調閱執行卷宗,執行筆錄,查封時未通知假債務人潘信宏及所有權人即張寶玉?命相對人查報是否有增建?並無查報?該增建耗費近200 萬元未估,縱僅依執行處估價為850 萬元,原裁定審認債權之標的價額為2,928,379 元,未扣除相對人多年多算至少20,440元,其餘未提供帳務明細,憑供核對,無從得知,到底多算多少?供擔保金額已遠超過約560 萬元(850 萬元-2,928,379元),豈有再另增加供擔保634,482 元之餘地,前裁定與事證不符。

㈡、潘信宏非所有權人,張寶玉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違反金控法及刑法,惡意扣住不讓過戶,聲請人之損失巨大,更違反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逾6 個月滯繳,僅為逾期催收,不能引加速條款,相對人自認不收還款,扣住房地,強迫聲請人另再籌款讓潘信宏詐欺?假偽造其名一次還清,始願塗銷登記?顯然荒誕。

前裁定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第73條前段規定,更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自應廢棄,無庸置疑。

㈢、相對人盜賣聲請人財產之偽造業務文書及詐欺等犯罪行為,無效,從未收到相對人否認書狀,依法應以自認視之,原裁定卻反其道而行,何以違法字為債權人訴訟代理人代其答辯謊稱其有損失?受害之聲請人反而無損害?一廂情願自為有利於相對人裁定?豈非異哉。

顯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適時提出主義,並違反證據法則,自應重新裁定,應為不需供擔保,法定應撤銷執行或停止執行之適法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此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準用。

是以,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不得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而此原則在聲請事件亦應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9號准予拍賣聲請人潘信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現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張寶玉於本案提起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受理中,該案原告即聲請人張寶玉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買賣登記,嗣於106 年4 月16日遞狀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被告即相對人及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即聲請人潘信宏抵押權不存在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錦田段房地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

惟查,聲請人其前即曾以上開相同之請求所據事實,而對相同之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且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聲請人張寶玉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五三六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在案,此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上情無誤,足見聲請人顯係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聲請,況上開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未合。

是聲請人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必要亦與前述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認前開裁定有上述不當適用法律之情事者,自應依法循抗告程序以茲救濟,而非重複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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