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李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吳志雄、孫建萍、
林乾閔、林家瑋間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65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雙和醫院、吳志雄、孫建萍、林乾閔、林家瑋間之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850 號),經聲請人聲明異議,由承辦法官以106 年度事聲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異議。
經查,聲請人所提供之事證為頸部傷害,但上開裁定卻明顯錯誤的寫成頭部傷害,侵害聲請人權利;
且承辦法官是承辦勞工、選舉事件之法官,並無醫療專業證照,請求承辦法官停止審理。
就承辦法官請聲請人抗告一事,程序違法,聲請人可聲請國賠,因承辦法官侵害聲請人權利,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
再者,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65 號聲明異議事件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承辦法官迴避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於上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等客觀事實存在;
且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65 號聲明異議事件,已於106 年5 月5 日裁定異議駁回而終結,該案承辦法官就該事件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裁判之公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