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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時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游畯蛣(原名游天湧)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89號),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2項)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第3項)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1489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起訴係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附圖編號476 ⑴、477 ⑴、502 ⑴、503 ⑴、504 ⑴所示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800 元。
惟訴訟標的價額依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16 萬35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2583元,共計溢繳1 萬8217元【計算式:30800 -12583 =18217 】,爰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鐵皮屋之客觀價值為據(至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
又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系爭鐵皮屋之面積共計233.09平方公尺即70.5坪【計算式:(10.52 +1.13+3.66+200.63+17.15 )×0.3025=70.5,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捨五入】(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89號民事卷第36頁),參照系爭鐵皮屋之估價報告書所附之「建物鑑定分析表」記載,系爭鐵皮屋之每坪單價為1 萬6504元(見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67號民事卷第43頁)。
準此,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 萬3532元【計算式:70.5×16504 =00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2583元。
然聲請人前於起訴時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嗣又依本院板橋簡易庭寄發之繳費單繳納3 萬800 元(見本院105 年板簡字第67號民事卷第2 、3 、19頁),堪認確有溢繳裁判費,數額應為2 萬4057元【計算式:5840+30800 -12583 =24057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將溢繳之上開裁判費裁定返還聲請人。
又聲請人雖僅聲請返還1 萬8217元,惟依首開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裁定返還裁判費,自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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