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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吳志達
相 對 人 張清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二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25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續行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持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105 年8 月30日、105 年9 月5 日所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300 萬元、330 萬元,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502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應停止執行。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執行事件雖應停止執行,惟執票人亦得提供相當擔保,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提供1,33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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