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聲,239,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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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王柏然
相 對 人 王美玉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柏然(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於相對人王美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對辛金全即友利起重企業社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王美玉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辛金全即友利起重企業社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號重型動力機械吊車沿新北市○○區○○往○○方向行駛,行經○○000000燈桿前,未注意駕駛車輛應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行駛於道路中央,適逢第三人王清輝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第三人王許春自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王清輝、王許春人車倒地,王清輝受有頭胸四肢鈍挫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王許春受有頭頸胸部鈍挫骨折、顱頸椎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該案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審理在案。

相對人王美玉為王清輝之母親、王許春之婆婆,因上開車禍案件,欲對辛金全即友利起重企業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相對人病重在床,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且無法定代理人,亦尚未聲請監護宣告,為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利,爰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祖母,因聲請人職業為醫生,長期以來,均由聲請人負責照護相對人,是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祖母,相對人因前開車禍案件,欲對辛金全即友利起重企業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因相對人病重在床,已呈現無訴訟能力狀態,且尚未聲請監護宣告,為提起該訴訟,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云云,有其提出之本院刑事庭傳票(106 年度交訴字第36號案件)、王清輝、王許春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資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有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案件,雖經查得三件與相對人同名同姓之監護宣告案件,然經比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地址後,應堪認非屬同一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考。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呈現無訴訟能力狀態,且尚未聲請監護宣告,惟為提起上開訴訟,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乙節,應可堪信屬實。

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職業為醫生,平日負責照護相對人,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醫生證書在卷可憑,故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辛金全即友利起重企業社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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