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聲,24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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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陳朝富
陳國昌
陳見煌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4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一○六年一月三日、一○六年三月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4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係為確認開庭內容等語,核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系爭訴訟事件於本院105 年7 月12日、105 年8 月23日、106年1 月3 日、106 年3 月7 日共四次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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