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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金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王先儒所遺坐落改制前樹林鎮石頭溪段田尾小段98-1地號(民國76年分割自98地號)土地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北區第二高速公路(樹林鎮段)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76年5 月27日府地四字第149970號函轉行政院76年5 月26日台內地字第506665號函准予徵收,經聲請人(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6年7 月8 日北府地四字第193060號公告徵收及辦理補償費發放,該地價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聲請人於80年2 月8 日以80年度存北字第592 號提存於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後之本院)提存所待領。
㈡按土地法第23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查本案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王先儒之住址為空白,且無檔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故聲請人於80年聲請提存時,因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提存通知無法送達受取權人而辦理公示送達。
㈢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規定之土地地籍…」、「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應即公告3 個月。」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記。」
、「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分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8條、第32條及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條所規定。
查本件被徵收土地分割前石頭溪段田尾小段98地號(即重測後南園段46地號),前經聲請人99年9 月1 日北符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屬前開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王識華於105 年9 月2 日始依前開條例規定檢具申請書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嗣該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審查無誤並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爰將登記名義人王先儒住所更正為「樹林鎮石頭溪字田尾92番地」,始確認土地權屬,該土地並以106 年樹資字第49760 號案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依案內戶籍資料所示,登記名義人係於24年5 月13日死亡。
王識華乃再於106 年8 月14日檢具申請書,主張王先儒於昭和10年5 月13日即民國24年5 月13日死亡,惟仍將其列為受取權人,且提存當時繼承人亦未收受補償費領取通知,有不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領取提存物,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俾利由受取權人之繼承人依法領取等語。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提存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示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王識華之國民身分證、本院提存所106 年8 月2日(80)存北字第592 號函、聲請人106 年8 月1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1437571號函、王先儒之繼承系統表、高速公路局興建北區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樹林鎮)、本院80年度存北字第592 號提存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清冊查詢資料(新北市樹林區)、異動清冊查詢資料(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7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53844255號函、同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538442551 號公告及土地所有權公告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王先儒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0年度存北字第592 號卷(含提存書、繳款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通知書)查明屬實;
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155,343 元,自80年2 月8 日提存之翌日起25年,即至105 年2 月8 日止尚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於國庫,則聲請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主張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提存物,而於得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即上開補償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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