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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華祥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未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法院得不予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貴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3號聲請人與債務人張孝菱間強制執行事件,蒙貴院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瞭解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民事聲請閱卷狀誤為「第1項」)規定,請求貴院准予聲請人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1 份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復完全未釋明與上開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況且上開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等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
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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