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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姜義順
相 對 人 朱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5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8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6 年8 月8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梅字第85140 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山郵局(板橋18支,下稱海山郵局)核發扣押命令,命海山郵局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範圍內扣押聲請人之存款,海山郵局則於106 年8 月14日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並無存款,本院執行處乃以債務人即聲請人姜義順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106 年8 月16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梅字第85140 號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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