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聲,259,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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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張穎騰
上列聲請人就聲請破產宣告(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259 號)事件
,聲請本院於破產宣告前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業依破產法之規定,提出破產聲請,聲請人之財產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倘該財產被處分,將影響宣告破產程序之進行,現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鈞院拍賣完畢,所得之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99萬9900元,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上開拍賣所得價金及現金20萬元,倘該拍賣價金遭分配出去,恐將影響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為此,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為暫時停止發款予執行債權人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該條規定係以防止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尚未裁定宣告破產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等行為,而由法院所為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所加之拘束,以保全破團財團不致滅失,並避免有礙公平受償,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利。

又所謂必要之保全處分,乃係於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處分,即假扣押、假處分而言,並未包含由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聲請法院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的處分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雖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及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為債務人,與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聲請權者僅限於破產人之債權人已有不符,而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處分,僅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形同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非屬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之範圍。

況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萬元、202 萬元、164 萬元均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債權人向本院就聲請人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準此,該債權人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乃有別除權,本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並不影響其他一般債權人之權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亦難謂有保全之必要。

從而,本件債務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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