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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
但下列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三、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第16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回復原狀之理由,並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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