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聲,26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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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黎忠隆(即黎有福之繼承人)
黎忠堯(即黎有福之繼承人)
黎治平(即黎有福之繼承人)
黎黃寶玉(即黎有福之繼承人)
黎錦標
共同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相 對 人 黎金城
黎長
黎阿和
黎秋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八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28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28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因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以上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16 萬6,667 元(計算式:10,000,000×5%×13/3≒2,166,667) ,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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