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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吳橞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姿榕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
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
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燒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9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關於106 年9 月5 日庭期開庭之內容,希望知悉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然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本依前開規定聲請閱覽該次期日筆錄之內容,且聲請人亦未表明前開其聲請上開庭期錄音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尚難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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