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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蔡榮駿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
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
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燒錄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關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因該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天銘曾當庭表示:被告吳貴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匯款資料會再補等語,而其所述以匯款方式交付乙節,涉及本件待證事實之一,而筆錄就此並未詳載,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交付本件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且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書記官就該次筆錄第5 頁有關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有交付350 萬元給吳貴光…」等語,更正為:「…我們有『匯款或支票方式』交付350 萬元給吳貴光…」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第139 頁)至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尚難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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